(2013)嘉善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宋处乾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处乾,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宋处乾。委托代理人:饶少军。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尉仲喜。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堂。委托代理人:杨承乔、徐惠玲。原告宋处乾与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处乾委托代理人饶少军、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承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嘉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处乾诉称: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2年8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截至2013年7月19日共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货款等合计501140元,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351140元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等费用35114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中26566元为货款外的吊机费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457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海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货款的实际数额有误,具体数额也还不清楚,要求法庭查明。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没有送达,不能作为缺席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砂石对账单原件二份共九页,证明:2012年8月份开始购买砂石,截至2013年7月19日共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款等款项合计501140元。被告中海公司质证:被告中海公司不认可,从这对账单来看,最后页只有潘霞萍的人签字,没有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另外,从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因为从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出具的砂石料付款计划表来看,付款是砂石料,落款在2013年1月22日之前,内容除了砂石外,还有地皮测试费,还有2012年9月到11月王江泾码头的吊机费,这些不属于砂石料的范围。二、运通砂石料付款计划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对欠款认可,并出具付款计划。被告中海公司质证:无异议。三、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统计员潘霞萍的社保参保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潘霞萍系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海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潘霞萍作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的具体职务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只是说明她是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的一个员工。作为集团公司,无从查证其有关身份。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均予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经两次对账,确认货款为474574元,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运通砂石料货款计划表,承诺于2013年6月底付150000元,7月底付100000元,11月底付100000元,余款在春节期间结清。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余款32457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未付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支付货款324574元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还款计划表、社保参保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系被告中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实际已歇业,本院向其设立单位被告中海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并无不当。被告中海嘉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处乾支付货款324574元。本案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宪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