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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叶丽霞诉陈春晓、权兴榕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霞,陈春晓,权兴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叶丽霞,女,30岁。委托代理人陆裕华,男,28岁。被告陈春晓,女,32岁。被告权兴榕,男,33���。委托代理人黄道文,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丽霞与被告陈春晓、权兴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陆裕华、被告陈春晓、被告权兴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春晓与被告权兴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春晓因治疗疾病等原因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曾归还借款,且被告陈春晓已表示无力还款。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利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春晓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权兴榕辩称,一、其对原告叶丽霞与被告陈春晓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先不知情,该��贷关系是否是真实的无法判断。二、借款是在两被告分居期间所产生的,并且被告陈春晓在福州期间的全部费用都由被告权兴榕支付,其回屏南之后并没有产生其他大的医疗费用支出。基于上述情况,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春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夫妻共同债务,亦非善意的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家庭支出,而被告陈春晓生病住院所花费用均已由被告权兴榕支付,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晓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并由陈春晓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春晓与被告权兴榕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被告户籍证明、被告陈春晓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陈春晓于2012年8月5日��原告所借款项50000元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春晓认为,她是在生病且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叶丽霞借了50000元用于看病和日常生活开支,所借款项现在她本人没有能力偿还,但她与被告权兴榕系夫妻关系,被告权兴榕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权兴榕认为,二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陈春晓在被告权兴榕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负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陈春晓的个人债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权兴榕提供证据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提供证据二被告陈春晓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应诉证据清单,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证实被告陈春晓住院情况及每次具体住院时间、天数和费用汇总等情况;提供证据三被告陈春晓离家时的留言便条,证实原先两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权兴榕不可能让陈春晓借钱看病。综上,被告权兴榕认为,本案属于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陈春晓个人所借债务,所以该钱款是被告陈春晓所负的个人债务。原告对被告权兴榕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陈春晓是在被告权兴榕起诉离婚之前因看病所需而向原告借款的。被告陈春晓对被告权兴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没有分居,2012年4月份被告陈春晓是因怀孕无人照顾才回屏南与父母共同生活,后因流产、生病就一直呆在屏南。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是否已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以及原告对此是否已明知问题。被告权兴榕提供的证据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只能证明被告陈春晓自2012年4月份回屏南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这一段,被告权兴榕提供的证据二中被告陈春晓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只能证明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春晓因试管婴儿治疗取卵、流产、肺结核病等在福州多家医院的治疗过程。对被告陈春晓的病情,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的医嘱记载:“继续抗痨保肝等治疗。定期复查肝肾功。”福建省福州市肺科医院的出院小结医嘱也记载:“定期随访,坚持抗结核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可见,被告陈春晓虽然出院后没有进行大的手术治疗,但也要继续抗结核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因此,被告陈春晓陈述2012年4月份其是因怀孕、流产、生病才回屏南与父母共同生活,有以上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权兴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且被告权兴榕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春晓借款时,原告已明知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春晓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春晓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春晓偿还借款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权兴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春晓在向原告借款时有约定该借款系被告陈春晓个人借款,也未能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权兴榕以借款在二被告分居期间所借,且其本人并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晓、权兴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叶丽霞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春晓、权兴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少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