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六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乙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六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上诉人苏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藁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苏某乙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3年3月份因家庭琐事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提供的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4月18日超声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宫内早孕,单活胎,大小相当于6周5天。原告苏某乙于2013年4月26日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刮宫术,共产生手术费、药费共计1017.1元。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定亲礼6600元,彩礼60000元。原告苏某乙嫁妆包括:西门子电冰箱(型号:254KK5V61T1)一台、三星电视机(型号:46ES5500)一台、三星电视机(型号:4H4000)一台、格力空调(型号:72566sAa-2)一台、格力空调(型号:35570FNBa-3)一台、小天鹅洗衣机(型号:80-s952)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开心鼠牌鞋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五门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整体浴房一套。上述嫁妆现在被告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中止妊娠,引产胎儿,证实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苏某乙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苏某乙怀孕、引产给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苏某甲应承担由引产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1017.1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苏某乙嫁妆系原告结婚登记前购买,属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乙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被告苏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苏某乙医疗费1017.1元。二、被告苏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嫁妆西门子电冰箱(型号:254KK5V61T1)一台、三星电视机(型号:46ES5500)一台、三星电视机(型号:4H4000)一台、格力空调(型号:72566sAa-2)一台、格力空调(型号:35570FNBa-3)一台、小天鹅洗衣机(型号:80-s952)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开心鼠牌鞋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五门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整体浴房一套。三、驳回被告苏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定亲礼、彩礼的请求。判后,上诉人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没有进行质证,庭审后也没有让上诉人补充质证,在上诉人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显然判决错误。一审中查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定亲礼6600元,彩礼60000元。除此之外,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其他实物和费用共计82960元。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不到3个月,被上诉人索要彩礼数额巨大,结婚时间极短,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大部分彩礼,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此请求,显然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就二人婚后的财产未处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为引产胎儿花费及对答辩人造成的伤害,由上诉人承担引产医疗费,合理合法。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退还,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返还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婚后财产未予处理一事,答辨人称电脑已让被答辩人砸坏,鞋包等还有,但现在已经不值8000元。而且这些是答辩人个人使用的,依法应归答辩人所有不予分割,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乙怀孕、引产给身体造成了伤害,有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引产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判决苏某甲承担由引产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1017.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钱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其他实物和费用共829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为被上诉人买的平板电脑等物品,不属于应当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俊审 判 员 赵增志代理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文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