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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盖民东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东初字第2207号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单某甲,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单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单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处(此房系按揭贷款),首付53,000.00,元,已偿还22个月的房贷。无存款、外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不离婚,但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不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并已犯罪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幼小,应由原告抚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单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4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5月1日付清,2013年的抚育费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三、婚后共同财产楼房归被告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艳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