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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雄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雄捷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桐乡市雄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坤荣。委托代理人:谢学元。被告: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锋。委托代理人:严立芬、陆凤麟。原告桐乡市雄捷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于同年9月2日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学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立芬、陆凤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类皮条制品,至2012年底,原告前后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1829222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836030元,其余货款992970元至今未付,被告至今拒付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相应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92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售出的服装被大量退货,故要求原告减少或免除合同货款或者由原告退换货后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样本与大货质量不符,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乙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可在销售过程中仍然可以追诉乙方责任及乙方安排配合返修。第二,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明确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销货单17份、增值税发票2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价值1829354元的毛条制品并出具相关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809022元;二、汇款凭证1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83603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中的销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及对象均有异议,该销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为格式化,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买卖关系,且其中一份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一中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皮草外购合同书、销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质量保证义务;二、产品客户评价单,证明原告提供的毛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出售后导致大量客户投诉及退货;三、杭州纳维电子商务产前封样表及毛条制品两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毛条存在质量问题,大货产品与样品不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调取27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证明该27份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皮草外购合同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在合同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要求,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当然也不能作为双方买卖关系的依据。销货单、增值税发票经审查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据二、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毛条、毛领等皮草制品,至2012年底原告供货合计货款1829354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7份,金额合计为1809022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836030元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9933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卖,又无补充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少于本案查明的货款数额,对于该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297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条款,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当以皮草外购合同为依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雄捷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92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29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6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5元,由被告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