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7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田×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430号原告田×,男,1968年7月5日出生。被告魏×,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原告田×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杨海松、人民陪审员刘宝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份自由恋爱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同年按农村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2年8月23日生有一女名田×1。原、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去民政局补领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打架吵嘴,被告时不时的回娘家居住。在2012年7月份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也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了起诉。但是后来被告却没有珍惜这次来之不易的机会,总以各种理由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多次接被告回家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魏×于2002年8月23日生有一女名田×1。原、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去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被告魏×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二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顾,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被告魏×在结婚后离家外出多年,根据双方的生活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如继续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田×1由其自行抚养,本着有利于孩子生活和成长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魏×离婚。二、原告田×与被告魏×所生的女儿田×1由原告田×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田×负担(已交纳);公告费用由原告田×负担(由其直接支付给报社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涛代理审判员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