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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自行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0-6),住所地:浙江省××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商××。被告:宁波××自行车有限公司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陆甲。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为与被告宁波××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保全被告价值105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的委托代理人商××,被告顺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鑫××起诉称:被告顺利××与浙江大西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7日止,被告尚欠大西洋公司货款1001193.80元。2012年8月11日,大西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以上债权及所产生的利息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后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即被告顺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001193.80元,并从2012年8月7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顺利××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大西洋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如被告知道大西洋公司将债权转让,被告是不会向其付款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大西洋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把被告所欠的1001193.8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大西洋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通知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其未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大西洋公司的公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12年8月7日,被告尚欠大西洋公司货款1001193.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es660209764c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被告收到的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证认为,邮寄时,邮政企业或快递企业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邮件详情单,并对邮寄物品当场验视,核对无误后,才予以收寄。原告在寄给被告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注明了邮寄的内容是“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企业也予以收寄,可以说明该特快专递中确是“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5.被告在(2013)甬镇商初字第217号案件应诉时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除大西洋公司转让的债权外,被告尚欠大西洋公司其他货款未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在2012年8月7日对账后,被告同大西洋公司又做了2笔生意,加上转让的债权共计总货款为1114508.9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西洋公司和某某龙共同出具的说明1份,欲证明大西洋公司没有把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及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西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系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的效力。2.汇款单复印件5份,欲证明被告支付给大西洋公司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利××与大西洋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对账,被告顺利××尚欠大西洋公司货款1193.80元。2012年8月11日,大西洋公司与原告宏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顺利××享有的债权1001193.8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后,大西洋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交给原告宏鑫××,原告于同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顺利××,被告于次日由门卫签收,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加盖了被告顺利××的“守卫放行专用章”。被告顺利××至今未向原告宏鑫××履行该债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7日对帐后,被告陆乙大西洋公司支付货款,其中2012年8月14日支付188505.7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146242.25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12日支付445787.80元,2012年10月19日支付233973.15元。本院认为:大西洋公司与原告宏鑫××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大西洋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宏鑫××于2012年8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顺利××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顺利××于次日签收,该通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自2012年8月17日起对被告顺利××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顺利××应自2012年8月17日起向原告宏鑫××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顺利××于2012年8月14日向大西洋公司支付货款188505.70元,该付款在大西洋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到达之前,应优先抵充已到期且先到期的债务,因此此款应从大西洋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中扣除。故被告顺利××尚应偿还原告宏鑫××债务812688.10元。被告在大西洋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到达之后支付给大西洋公司的款项不构成对本案债务的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有关法律已经对超出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利息问题作了规定,故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日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812688.10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1元减半收取690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5.5元,由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41.50元,被告宁波××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9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