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岚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长志与梁纪广、李向国、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志,梁纪广,李向国,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郭长志,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郭见松,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纪广,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侯婕,女,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向国,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侯婕,女,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诉讼代表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薛书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长志与被告梁纪广、李向国、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代理人郭见松,三被告梁纪广、李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志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志诉称:2013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梁纪广驾驶冀DH0***/冀D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虎山路路东侧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岚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纪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日照市岚山人民医院。被告梁纪广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和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02334.50元。被告梁纪广辩称: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费用。被告李向国辩称: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和非交通事故用药)不超过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不超过110000元,车损不超过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案经送达,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梁纪广驾驶冀DH0***/冀D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虎山路东侧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郭长志相撞,致使原告郭长志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纪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长志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梁纪广系被告李向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雇佣活动的行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冀DH0***/冀D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李向国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纪广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缴纳事故处理押金30000元,该款项原告已支取19000元。原告郭长志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粉碎性)、肋骨骨折(右侧),支出住院医疗费18415.79元,门诊医疗费894.8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9310.59元。2013年8月19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1号伤残伤情鉴定书:郭长志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需6500元。原告郭长志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9310.59元;原告系日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143元/月,自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因事故误工116天,其误工费16020元(4143元/月÷30天×116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以上合计96340.5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车辆挂靠协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日照市岚山区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和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某派出所租房证明、出租人刘明全身份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纪广未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纪广系被告李向国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李向国赔偿,因被告梁纪广具有重大过失,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梁纪广与被告李向国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H0***/冀D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该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向国所有的冀DH0***/冀DQ***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支出19310.59元以及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长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730元。附注:医疗费19310.5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329.41元+误工费1602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88730元。二、被告梁纪广、李向国、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长志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610.59元,与被告梁纪广垫付的19000元相抵,原告郭长志应返还被告梁纪广11389.41元。附注:法医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6500-329.41元=7610.59元。三、驳回原告郭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已交50元),专递送达费240元,共计1413元,由原告郭长志负担69元,被告李向国负担1344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