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有、邱某非法经营罪,朱某甲、张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邱某,朱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个体。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常艳霞、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个体。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莉,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系宣化区侯家庙乡综合服务中心兽医站检疫员。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系宣化区工商局财神庙分局局长。2012年8月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邱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有、邱某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在宣化区侯家庙乡乔家湾村九三师农场院内私屠滥宰收购的未经检疫的母猪和死猪(六头),并销售禁止生产经营的宰杀后加工的猪肉卷、“三八肉”、“三号肉”等,销售金额11991087元,违法所得858631.3元。2012年5月24日在张有家中冷库和张有租赁的宣化县洋河南外贸冷库中查获价值381542元的猪肉产品。1994年8月至今,被告人朱某甲在宣化区侯家庙乡畜牧兽医站工作。因机构改革被告人朱某甲于2004年至今受张家口市宣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委托,负责宣化区侯家庙乡辖区的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被告人朱某甲工作期间未认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张有从2007年底至2012年5月24日,长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侯家庙乡乔家湾村南九三师农场院内,在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经检疫的情况下,向他人收购淘汰母猪或者死猪私自屠宰,从事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11991087元,非法获利858631.3元。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任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化分局东大院工商所所长。2007年7月18日,张某甲发现张有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宣化区侯家庙乡乔家湾村南九三师农场院内无照经营生猪加工分割,但其未依法予以取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后也未按照《工商所市场巡查制度》进行巡查,致使张有在该农场院内继续在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经检疫的情况下,长期向他人收购淘汰母猪或者死猪私自屠宰,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严重威胁人民的身体健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有、邱某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四、五款,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六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非法私屠滥宰、买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防疫检疫工作,在工作期间严重不认真履行职责,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有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和数量不对,自己一共宰了大概80头猪,80多头猪里面还有炮院的20头左右的猪,其主要是养猪的,屠宰是副业,在冷库里存放的猪肉是从保定定兴进了大约不到20吨的猪产品,三八肉和卷肉。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的数额多于实际情况,这里面有自己养的猪和贩卖的活猪。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文君的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的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辩护人朱莉的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的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有、邱某系夫妻关系。张有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在宣化区侯家庙乡乔家湾村九三师农场院内,私自屠宰收购的未经检疫的母猪和死猪(六头),并销售禁止生产经营的宰杀后加工的猪肉卷、“三八肉”、“三号肉”等,销售金额11991087元,违法所得858631.3元;邱某在此期间负责打卷、记账并且协助张有收猪等辅助工作。2012年5月24日在张有家中冷库和张有租赁的宣化县洋河南外贸冷库中查获价值381542元的猪肉产品。1994年8月至今,被告人朱某甲在宣化区侯家庙乡畜牧兽医站工作。因机构改革被告人朱某甲于2004年至今受张家口市宣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得委托,负责宣化区侯家庙乡辖区的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被告人朱某甲工作期间未认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张有从2007年底至2012年5月24日,长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侯家庙乡乔家湾村南九三师农场院内,在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经检疫的情况下,向他人收购淘汰母猪或者死猪私自屠宰,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11991087元,非法获利858631.3元。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任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化分局东大院工商所所长。2007年7月18日,张某甲发现张有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宣化区侯家庙乡乔家湾村南九三师农场院内无照经营生猪加工分割,但其未依法予以取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后也未按照《工商所市场巡查制度》进行巡查,致使张有在该农场院内继续在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经检疫的情况下,长期向他人收购淘汰母猪或者死猪私自屠宰,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重威胁人民的身体健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关于非法经营罪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扣押的冷冻猪肉评估值为381524元;3、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认定张有、邱某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涉案销售金额为11991087元;期间所得858631.3元。4、张家口市宣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封(扣押、留验、隔离)通知书,证实对张有在外贸冷库的物品予以查封;5、侯家庙派出所制作的检查笔录、张有猪厂平面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照片,证实现场检查、扣押物品等情况;6、宣化县外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有从2011年3月18日至今一直单独租赁该公司5号库,未有间断;且租库时,库内无任何物品;7、查获经过,证实侯家庙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后经过蹲点守候,发现一男子开车出售给张有一头病死猪;后民警从张有的大院院内冷库中现场查获大量打卷猪肉和少量刚宰杀的鲜猪肉,现场查获账本、牛羊肉标志等;8、归案说明,证实涉案各被告人归案情况;9、张有的供述,证实其从事贩卖生猪肉为生,经营地点是侯家庙乡乔家湾村南九三师农场院,大约2007年起先和“军子”合伙,干了一个多月就散伙了,后来就和王有民合伙,干了三个来月又不干了。2009年自己干上了,猪厂和养猪户基本上都打过交道,他们有淘汰猪就打电话,自己就开着车把猪拉到自己院里进行屠宰,宰好后把猪肉分类放到院里的冷库里。一共宰了1200多头猪,大约其中有10头左右的死猪,一共卖出25吨打卷猪肉,大约31万元,其他肉三八肉12至13吨,约12万元;三号肉4吨半,约6万元;脊骨4至5吨,约1万元;下水1200多套,约7000元。共计51万元,获利10万元。现存6吨多猪肉。妻子邱某负责打卷和记账。自己没有定点屠宰手续,所宰的猪肉没有经过动检部门检疫;10、邱某的供述,证实其2002年来到宣化。案发当天,买了1头死猪约300多斤,1000元收的。以前也偶尔收过。没有合法手续,2010年下半年前是和朋友开的,后来他们都撤股了,主要是张有经营。至今大约有2000头左右,标志没用过。所加工的猪肉没有检疫过。从开业至今大约销售额近100万元左右。利润有30万元左右。自己负责打卷和账目的管理;收的一般都是母猪、淘汰猪。是从2008年开始记账的。账本都是自己做的。这些账目记得都是自己经营的。洋河南冷库的肉卷是从新乐进的,有检疫票,但是后来撕了;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从事宰猪,昨天宰了一头死猪,在张有这里负责宰猪、剥皮、剔骨头。去年10月份在这干了不到三个月,元旦前离开的。去年的时候有三个工人,其中有一个人专门负责收猪头和下水,另外一个人负责剥皮,自己负责剔骨头。去年宰了六、七十头猪,绝大部分是母猪,死猪有几头,但具体数量没记。这些猪肉都没有经过检疫;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今年年后共收过3头死猪。今天收了1头死猪卖给了张有;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帮王某甲抬猪、卖猪的经过;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张有的大院,主要工作是收猪下水、猪头、清洗内脏;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两年间从张有处共进了近2吨猪肉卷。张有说是自己厂子里屠宰的并打卷包装的。大部分都是淘汰猪和公猪,偶尔也有一些死猪。知道没在政府制定的屠宰点也没经过检疫;1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从张有处买过20多件猪肉。没有检疫手续;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和张有进过四五次货,共十多袋,大约500斤,知道他是自己屠宰没有经过检疫,后来发现肉卷里有死猪肉,就不和他进货了;1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从张有处进过猪里脊肉,大约3到4吨。张有说是老母猪肉,知道他的肉不是定点屠宰的。没有检疫票;1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从张有处进了约1200斤的猪肉卷,张有说是老母猪肉。没有合格证、检疫票;2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冷库出租给张有的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冷库出租时是空的,冷库是张有自己管理;2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从未在张有冷库中放过东西;2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有没有从自己这里买过下脚料,只买过一次肠油;2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没有在张有冷库中存放过物品;2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没有在张有冷库中存放过物品;25、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给张有做账的情况;2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有放肉的时候给看过检疫票,当时他说票还有用,等以后给复印件,但后来也没给自己;2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从张有处共买过2000斤猪肉,不知道他的来源;28、证人王某丁、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到2011年共卖给张有大约30多头猪,都是老母猪,其中有两头死猪;2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卖给张有5、6头老母猪,其中有1头死猪;30、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卖给张有约30头母猪,其中1头是死猪;31、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卖给张有约20来头淘汰猪;3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卖给张有4、5头淘汰猪。33、户籍证明,证实张有、邱某的身份情况。34、宣化区工商局证明、说明,证实没有张有的相关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张有需要办理的手续。35、宣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证实了经营猪肉产品的流程以及张有未按照规定申报检疫。36、户籍证明,证实张有、邱某的身份情况。(二)关于张某甲玩忽职守罪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系公诉科移送线索;2、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经过;3、张某甲供述,主要证实了曾对张有处罚过,后来也没发现张有的违法经营活动;4、张有的供述,证实曾经被处罚过,但是没有扣押,只是罚款了事。没有再去查过。朱某甲每年都去检查,他是负责动物检疫的。没有对自己出售的猪肉进行检查和检疫;5、邱某供述,工商、动检、商务部门都去过,先后都罚过款;6、证人孙某、朱某乙、张某丙、李某戊、陈某、王某戊、张某丁、张某戊、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对张有查处等情况;7、工商局党组文件任免决定,证实2007年3月12日张某甲为东大院工商所所长,12月30日起任该分局局长,2010年1月11日任财神庙分局局长;8、工商局证明材料,证实张某甲简历;9、相关法律、法规,证实工商局的管理范围;10、处罚张有的相关文件。1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三)关于朱某甲玩忽职守罪1、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经过;2、朱某甲的供述,证实其94年到侯家庙乡从事防疫工作至今。是宣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授权的。从2005年至今领工资。行政上归乡里管理,业务上归宣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兽医站公章自己保管。2011年区里取消了兽医站。从2007年至今都是其与区里签订宣化区重大动物检疫病防控工作责任状。其中李某己的名字是其代签的。监督所每年给其检疫证、收费证、合格章、检疫票。其有检疫资格证。主要检查病猪、死猪,防止病猪、死猪肉上市。对辖区内进行巡查。曾去过张有的大院,2005年至08年都去过,给他家的猪搞防疫。后来他不养猪了,就没再去。听人说过张有私自屠宰,但是认为他应该办证,没有引起重视;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对私屠滥宰的应该由商务局管理;4、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辖区内有屠宰畜禽的必须通过检疫员检疫,检疫没问题的盖章后才能上市销售;5、证人丛某证言,证实动检站只负责对定点屠宰猪肉进行检疫;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检疫员负责对辖区内巡查,防止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上市;7、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8、农业部管理办法,证实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9、河北省检疫员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动检站,负责动物防疫、检疫、和疫病监测工作;10、朱某甲动检员审批表、监督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朱某甲受委托任兽医防疫员、检疫员;11、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朱某甲任兽医防疫员检疫员;12、编委通知,证实撤销兽医站;13、户籍证明,证实朱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邱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销售金额11991087元,违法所得858631.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防疫检疫工作,在工作期间严重不认真履行职责,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被告人张有、邱某长期进行非法经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有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和数量不对,在冷库里存放的猪肉是从保定定兴进了大约不到20吨的猪产品,三八肉和卷肉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邱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多于实际情况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刘文君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的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朱莉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的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文君提出被告人张有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朱莉提出被告人邱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张有、邱某、朱某甲、张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被告人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被告人朱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门贵军审 判 员 张春荣代理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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