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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运松与刘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松,刘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11-1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11月1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张运松,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刘远光,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张运松(下称原告)诉被告刘远光(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镇朋友,被告因装修楼房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2013年3月30日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借款约定时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提供了被告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远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运松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潘晓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