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光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顾光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来,男,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光庆,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程建伟,男,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顾利军,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顾光庆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光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伟、顾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顾光庆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我方按工伤一次性结清治疗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294229.89元。2013年4月27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妄下裁决,由我方支付给顾光庆费用共计289448.89元。对该裁决我公司不服。理由如下:顾光庆在仲裁申请中提到,“2011年9月15日,申请人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唐港路英才学校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受伤”。而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写到:”2011年9月13日7时20分,王仕强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英才学校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上路向东左转弯的顾光庆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顾光庆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同一起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两天,且发生交通肇事时,顾光庆及其家人并没有向我公司报告,我公司根本就不知道他发生了交通肇事。这也正符合客观事实,恰恰在2011年9月12日顾光庆请了两天假,如果是2011年9月13日发生肇事,正是他休假期间,休假期间发生肇事,不是工伤,与我公司无关,他们没有向我公司报告也情有可原。因顾光庆在休假期间发生肇事,不是工伤。特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给付被告顾光庆的工伤赔偿金。被告辩称:1、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工伤待遇一案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起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人承担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一款第六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并由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在申诉时被告要求与原告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正确的;3、被告陈述上班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的事项系被告在申诉时打印的笔误中,仲裁委在审理本案时是依据仲裁庭审调查的事实作出的裁决;4、被告因事故受伤后,及时通知了原告方,原告方也及时在工伤管理部门、社会保险部门进行了工伤备案登记,并于2011年11月8日由原告方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方对被告在上班途中受伤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其主张的被告受伤不是发生于上班时间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方的职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862元。2011年9月13日7时20分,王仕强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英才学校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去原告处上班的被告顾光庆相撞,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顾光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光庆受伤住院98天,由其家属护理,产生医疗费62337.07元,该费用已获得赔偿。2011年11月25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3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伤害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一次结清工伤待遇。2013年4月27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先行垫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53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214.4元、护理费6863.92元、伙食补助19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医疗费62262.57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伤鉴定结论书、(2012)奔民初字第996号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交通肇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是清楚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是休假期间发生的肇事的事实,由于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由原告掌握的请假条,该请假条的请假人名字与被告名字不符。对于原告在举证期见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拒绝质证,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862元计算,原告应垫付被告可以在在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53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214.4元、护理费6863.92元、伙食补助19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的医疗费已获得赔偿,原告不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自本判决生效后终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顾光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53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原告唐山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顾光庆工伤待遇款82862.3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