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姬利与单瑞合,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允政,文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利,单瑞合,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允政,文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瑞合。委托代理人吴东民。原审被告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农药市场7号。法定代表人郝允政,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郝允政。原审被告文玉德。上诉人姬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利、被上诉人单瑞合、原审被告文玉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允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给单瑞合出具借条,对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借单瑞合的借款及借款利息约定为42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2万元),姬利、郝允政、文玉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返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利、郝允政、文玉德作为保证人,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故其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应对42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单瑞合借款本金及利息42万元;二、被告姬利、郝允政、文玉德对被告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姬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条上的公章不是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人员所盖;2、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款凭证收款人不是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被上诉人与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瑞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文玉德答辩称,借款时本案的三个担保人都在场,振彭公司借30万元是事实,30万没有打到振鹏公司的账户,直接作为振彭公司欠文耀的钢材货款支付给了文耀,这也是经过振彭公司同意的,振彭公司应当偿还本案的借款。原审被告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允政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振彭公司与单瑞合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姬利对涉案“借条”上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单瑞合作为出借人亦提供了交付出借款项证据,因此能够认定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单瑞合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姬利提出“借条”上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所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姬利提出涉案借款未交付给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虽然单瑞合提供的汇款业务凭证及转账电话查询记录显示的实际收款人为文耀,二审期间,借款担保人文玉德认可以下事实,即涉案42万元借款中,本金为30万元,利息12万元,借条为事后补写,30万元借款是经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同意,作为钢材货款直接支付给文耀。文玉德认可的事实与单瑞合的陈述基本一致。另从经姬利认可的本院电话询问另一借款担保人郝允政的情况反映,郝允政对于借款本金、利息、借条形成时间等事实,与文玉德、单瑞合的陈述也一致。结合姬利对于谁是本案的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息是多少等事实均不能做出明确、合理的陈述,综合以上情形判断,能够认定借款已交付徐州振彭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姬利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姬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姬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