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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X、赵书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赵书伟,张同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义。被告XXX。被告赵书伟。被告张同安。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XXX、赵书伟、张同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义、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伟、张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XXX由被告赵书伟、张同安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69661.35元,对剩余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338.65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X辩称,他从未见过贷款所办的存折,也没有使用该借款,故不应由其偿还借款。被告赵书伟、张同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赵书伟及张同安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XXX的最高贷款余额为200000元。2011年11月12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XXX发放贷款180000元,并将贷款打入被告XXX的账号为907060140016201363640的存款账户。同日,被告XXX以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贷款转入户名为王永章的账户。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利率为10.6750‰.截止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已还款69661.35元。被告已付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X、赵书伟、张同安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XXX。被告XXX提出的其没有收到贷款,也没有使用贷款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X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赵书伟、张同安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赵书伟、张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338.65元及利息(本金18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本金110338.65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书伟、张同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书伟、张同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