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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玉深与姚伍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深,姚伍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879号原告吴玉深。委托代理人花映洲、杨帅杰。被告姚伍权。委托代理人金林松,原告吴玉深诉被告姚伍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深的委托代理人花映洲,被告姚伍权的委托代理人金林松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深的委托代理人花映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伍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深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其通过寿建铭向被告出借多笔资金总计400万元。2012年7月3日,经协商约定被告所欠款项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7月3日,届时被告连本带利一并归还460万元。当日被告以寿建铭为出借人出具借据一张,且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将另行加付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320元(以4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3年7月4日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姚伍权答辩称,其与寿建铭的确存在资金上面的往来,从寿建铭处收到借款400万元,但其并不知寿建铭与原告间的关系,否则其不会接受寿建铭的资金。原告将基于寿建铭的债权债务关系强行加到被告身上,并无依据。本案借据是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签订,并非因真实业务及双方合意。银行对帐单只能证明对方存在打款事实,无法证明对方向其打款。原告需对出借资金及获得利息的事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人与寿建铭间因业务需产生的资金往来而提供的基本利息为月息5%与6%间,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支付过几次款项,但尚未查明。对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冲抵本金。原告吴玉深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该笔债权实际权利人。3、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4、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寿建铭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姚伍权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姚伍权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2、3、4,被告姚伍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3日,被告姚伍权向寿建铭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人民币46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需另加付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后被告姚伍权未按约还款。2013年7月5日,案外人寿建铭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下出具声明书,声明其对姚伍权享有的460万元债权实际是吴玉深所有,吴玉深是该460万元债权的实际出借人,吴玉深只是借用寿建铭的名义出借。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委托寿建铭以寿建铭名义与被告姚伍权签订合同,受托人寿建铭因第三人即本案被告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寿建铭向原告披露第三人,原告吴玉深作为委托人,可行使受托人寿建铭对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姚伍权的权利。现被告姚伍权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受托人寿建铭亦向原告披露第三人,故原告吴玉深依法行使受托人寿建铭对本案被告姚伍权的权利,要求被告姚伍权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现无证据证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故本案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应认定为本金,被告应依此数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460万元本金中的60万元系双方结算的利息转化而来,以460万元为本金,依据双方约定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以4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本案被告应以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违约金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贷资金的使用方,亦是该借贷行为的受益方,且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有关涉案借款的其他合作关系,故被告主张其并不知寿建铭与原告间的关系,否则其不会接受寿建铭资金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有关本案借据是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签订并支付过部分款项的抗辩,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伍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玉深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元;二、被告姚伍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玉深违约金人民币14933.33元(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4日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仍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玉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5元,由原告吴玉深负担人民币42元,由被告姚伍权负担人民币437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姚伍权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