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特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爱宝硅胶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爱宝硅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商特字第51号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孙坚。委托代理人:谷端宏。被申请人:宁波爱宝硅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英。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期间,本院根据临商银行鄞州支行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宁波爱宝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宝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申请人临商银行鄞州支行称:其与爱宝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临商鄞银高抵字第130103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爱宝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阳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3)第15-05401号]为宁波珀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尔公司)与临商银行鄞州支行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爱宝公司与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于2013年5月7日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甬鄞他项��2013)第118号]。2013年5月14日,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与珀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301010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商银行鄞州支行向珀尔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0%,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并可按约定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约定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均由珀尔公司承担,等等。同日,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依约向珀尔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2013年8月6日,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与珀尔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临商鄞银借字第1301011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商银行鄞州支行向珀尔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其他约定内容同前份借款合同。同日,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依约向珀尔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临商银行鄞州支行发现上述两笔借款的到期利息均逾期未付后,随即向珀尔公司发出《提前偿还借款通知书》,要求珀尔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珀尔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临商银行鄞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75738.74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律师代理��22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爱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与珀尔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临商银行鄞州支行按约向珀尔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珀尔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合同所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珀尔公司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26000元,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因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违约借款人来承担,故珀尔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该费��。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与爱宝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临商银行鄞州支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总之,临商银行鄞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爱宝硅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阳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3)第15-0540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75738.74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22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9912元,减半收取计34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56元,由被申请人宁波爱宝硅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刚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