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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与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颜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反诉被告)邵永基,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反诉被告)张喜阳,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反诉被告)杨宝希,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喜阳、杨宝希共同委托原告邵永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景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重启、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颜文荣(本院追加),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反诉被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与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基,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重启、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颜文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基,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重启、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诉称,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份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经核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76834元货物,但被告仅支付37298.5元,至今尚欠39535.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9535.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共计3万多元,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起诉提供的送货单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反诉原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提供的漆料是三无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使用该产品在高亮光白色浴室柜上,出现颜色变黄现象。反诉原告为确保产品质量,不得不另买漆料重新翻工,造成了反诉原告额外支出工人工资、漆料损失、管理费用等。反诉被告应当对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46518元。反诉被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辩称,双方自2011年底开始合作,反诉被告先供货,达到反诉原告的质量要求后,反诉原告才付款。之后,反诉被告一直向反诉原告供应其认可的材料,但反诉原告拒不支付货款,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只是一直要求反诉被告继续提供同样的货物。反诉被告认为,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颜文荣未作书面述称。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合伙经营“卡卡制漆”(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以“卡卡制漆”的名义向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供应漆料。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曾向三原告支付货款37298.5元,因认为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尚欠货款39535.5元,三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三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给反诉原告造成的额外支出工人工资、漆料、管理费用等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一、原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请求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535.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认为,被告欠货款3953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如下:1、供货单十五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生意往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漆料价值76834元;2、报价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产品报价合同,被告虽未签字,但事实上双方均是按该报价单的约定进行交易。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质证称,供货单并非被告签字确认,与被告公司无关,报单价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前存在生意往来,但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工资领取签名条、员工工资表,以此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情况,被告公司并无颜文荣及叶姓员工。原告质证称,员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提供的签名条可能不完整,且仅是员工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的凭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泉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参保及费用缴纳情况。经查询,被告公司自2011年以来员工参保名单为:张洪魁、陈景山、吴海燕、吴海周、黄思民、张中锋。原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及被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焦点,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签收人为“颜文荣”及一叶姓人士,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二人为被告公司员工,故无法证实被告公司收到了送货单所涉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争货物货款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原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支付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46518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认为,使用一段时间后才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些货物属三无产品,反诉被告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相应提供证据照片,以此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漆料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质证称照片上的桶及信息单属实,但无法确认里面的材料是否是反诉被告当时提供的漆料。反诉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反诉原告是因使用了反诉被告的产品而出现质量问题,所谓质量问题是反诉原告捏造的,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焦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柜子出现颜色变化系因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漆料所致,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及反诉原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人颜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88元,由原告邵永基、张喜阳、杨宝希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963元,由反诉原告泉州市景盛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巧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