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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志群与孙绍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群,孙绍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阿荣旗畅通联合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张志群。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绍斌,吉林省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尹成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荣旗畅通联合车队,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志群与被告孙绍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阿荣旗畅通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群及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孙绍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荣旗畅通联合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288KM+500M处,撞在被告孙绍斌驾驶在此蒙E×××××号货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又查,蒙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阿荣旗畅通联合车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85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绍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在交强险之内赔偿,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我方按责任分成比例承担。对因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我保留主张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荣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核实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阿荣旗畅通联合车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0时10分许,原告张志群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288KM+500M处,撞在被告孙绍斌驾驶顺停在此处的蒙E×××××号货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志群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孙绍斌在路边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张志群的违法行为比被告孙绍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志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绍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张志群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18天,后又在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疗出院后经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IX级。2、右侧面瘫构成伤残X级。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4、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5个月。5、二次手术费30000元,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经质证,被告人保阿荣旗公司、孙绍斌均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鉴定内容无异议。经法院释明,被告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提交昌邑市华蔚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提交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因事故受伤后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22天,误工工资每天90元,误工费共计1098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潍坊市峡山生条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牟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峡山区岞山街道华林工艺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志梅和其侄子张金聚护理,张志梅按照其工作单位每天工资80元标准,张金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45天,出院后一人大部护理1.5个月,护理费共计8119.8元((18+12+15)天*80元+(18+12+15)天*44.44元+45天*80元*70%)。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保全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申请保全被告孙绍斌财产生的经济损失82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已经在昌邑市法院起诉主张并在昌邑市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87号案件中得到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1562.4元(9446元*20年*22%=41562.4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8119.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61482.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502元。又查,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调取的昌邑市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87号卷宗查明,蒙E×××××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永涛(行驶证载明),后该车转让给被告孙绍斌,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该车经过多次转让,最后由庞国以7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孙绍斌,该车行驶证等一切手续同时转交给被告孙绍斌,被告孙绍斌并未与张永涛接触过。对被告该陈述,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绍斌,而对该车的交易过程不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的交易过程及交易内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0时至2014年4月18日24时,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阿荣旗畅通联合车队。该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业户名称为被告阿荣旗畅通联合车队。被告孙绍斌提交蒙E×××××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孙绍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绍斌与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为挂靠关系,即被告孙绍斌为实际挂靠人,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为被挂靠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孙绍斌与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绍斌主张,该车为个人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个人,交强险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为我个人办理比较困难,而是基于朋友关系,委托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代为办理,并且从未向其交纳管理费,所以我与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该案不应由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承担责任,应承担的损失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再查,原告与被告孙绍斌均同意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可能主张的经济损失相互抵顶,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昌邑市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昌邑市华蔚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张志群工资表三份,张志群劳动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潍坊市峡山生条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牟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峡山区岞山街道华林工艺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张志梅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张志梅劳动合同一份、保全费单据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绍斌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志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志群受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绍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车辆蒙E×××××号货车虽然登记车主为张永涛,但被告主张该车经多次转让,最后转让并交付至被告孙绍斌,原告亦认可该车实际车主为孙绍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多次转让但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的规定,被告孙绍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绍斌与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孙绍斌与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之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绍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孙绍斌所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个人名下,但该车交强险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由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以其名义办理,从第三人来看,被告孙绍斌对外是以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的名义经营运输业务,虽然被告孙绍斌主张未向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交纳管理费,但被告孙绍斌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而且现在的车辆挂靠亦存在不向被挂靠运输企业交纳管理费的情形,因此可认定为被告孙绍斌与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则被告孙绍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人保阿荣旗公司、孙绍斌均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经法院释明,被告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则对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张志群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1562.4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8119.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61482.2元。其中,原告张志群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41562.4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8119.8元,共计60662.2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1087号案件中已承担77010.82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122000元内还应承担44079.1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16583.02元损失,鉴于原告与被告孙绍斌均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欲主张的经济损失相互抵顶,互相不再追究,系原告与被告孙绍斌意思表示一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820元,其80%即656元应由原告张志群自行承担,被告孙绍斌承担16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群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407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志群赔偿被告孙绍斌损失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阿荣旗联合车队对该164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群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张志群承担851元,被告孙绍斌承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