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贺建义与陈正国、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义,陈正国,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04号原告贺建义,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工人。被告陈正国,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地址:滦县响堂镇大司营村南。负责人吴涛。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06211-5.委托代理人陶亮,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吴存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02493-0。委托代理人蔡勇,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贺建义与被告陈正国、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义、被告陈正国、被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义诉称,2013年3月28日7时40分,原告贺建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立交桥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正国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建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贺建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陈正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8308元。被告陈正国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正国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检查费340元,剩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83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辩称,陈正国是我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的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我公司愿在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照相费和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滦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加盖的是收费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明有异议,原告与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核减。被告陈正国辩称,我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40元医疗费,请法庭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其它同意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复印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提交用工协议,否则我公司统一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7时40分,原告贺建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立交桥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正国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贺建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贺建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正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建义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2013年4月19日,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原告出具鉴定书:“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贺建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鉴定费24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87.11元、误工费13053.33元,合计18348.27元。被告陈正国为原告支付了340元,另查明,被告陈正国系被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照相费收据、复印费票据、论断证明及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执业资格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正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作为车主对原告贺建义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贺建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建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3757.83元,赔偿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合计14590.44元,共计18348.27元。被告陈正国已付34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贺建义18008.27元,给付被告陈正国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贺建义、被告陈正国)。驳回原告贺建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27元,由原告贺建义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