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乙。被告李甲。原告马××与被告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底还款300000元,于2011年9月底还款300000元,若逾期未还,则应支付相应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共计6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由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底归还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9月底归还借款300000元,如到期不归还则计算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酿成本案诉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两份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经原告催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