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特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袁庆丰、范波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庆丰,范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商特字第56号申请人:袁庆丰。被申请人:范波。申请人袁庆丰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袁庆丰称:其与范波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范波向袁庆丰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80%,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以范波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7幢18单元1802室的房屋作为二次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该协议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18日,袁庆丰如数向范波交付了借款。2013年7月19日,范波向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152**号。但之后,范波未按约还本付息,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袁庆丰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同年10月17日,之后继续按月利率1.8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范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波向袁庆丰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经过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为证,故范波依约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袁庆丰与范波约定以范波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7幢18单元1802室的房屋进行二次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袁庆丰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上述担保财产已先行抵押给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故袁庆丰依法只能按第二顺位次序优先受偿。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袁庆丰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袁庆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范波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7幢18单元18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0133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3)第99-1938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袁庆丰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的抵押债权后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同年10月17日,之后继续按月利率1.80%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计3812元,由被申请人范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