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溪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民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刘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本溪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民,男。委托代理人刘静,女。原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申请。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庆忠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人民陪审员 荐 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红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