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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葛亮。被告:周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离婚。婚前房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镇达路**号**室依法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房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620000元,被告在调解笔录中同意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涉诉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调解书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非法强制占用涉诉房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镇达路**号**室房屋;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到腾空交付时止的非法占有房屋的租金损失,按每月25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非法占有房屋的租金损失。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权证镇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镇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欲证明涉诉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搬离,但该房屋现仍由被告非法占有使用的事实。2.(2012)甬镇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离婚,涉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甬镇民初字第1583号案卷中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镇达路**号**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国用(**)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9.57平方米,属原告婚前财产,双方未将该房屋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曾在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同意于2013年4月15日前搬离涉诉房屋。现被告仍居住在涉诉房屋内。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利要求无权占有人即被告返还原物。同时,被告亦同意于2013年4月15日前搬离,理应履行自己的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离婚时被告同意婚后共同财产中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的居住现状,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退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非法占有房屋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因离婚后居住问题引起,应考虑到双方的居住情况、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不应仅仅依据市场上的租金确定损失,根据涉诉房屋的面积、地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每月损失为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镇达路**号**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国用(**)字第****号];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于实际腾退之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