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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范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王信华,女,1940年8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文静,女,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被告范纪珊,男,1926年7月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范婥民,女,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依民,女,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信华与被告范纪珊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华的法定代理人马文静,被告范纪珊的法定代理人范婥民、委托代理人范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被告年龄较大,原告一直照顾被告的日常生活起居。2013年1月,原告突发脑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子女将被告接走,至今不露面,同时将被告的工资卡也拿走。原告治疗用完了医疗保险费,向被告子女索要被告工资卡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142.68元、护工费5700元、针灸费2500元、伙食费9000元、交通费1100元、水电气费285元,共计25727.68元。并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医疗费3000元。被告范纪珊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该义务是对等的,而不仅指被告对原告的义务。且尽义务还要视被告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否则没有尽义务的条件及基础。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婚后出现老年痴呆症状的情况下,原告从来没有带被告去医院看过类似的病,也没有将被告的异常情况告知被告的任何一个子女,导致被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现已是重度老年痴呆。同时,原告对被告缺乏日常最基本的照顾,致使被告多次走失,对被告身心造成了严重影响。法律规定的扶助义务,包括人身及财产上的扶助义务。但被告本身系重度老年痴呆,需要专门的照顾,人身上没有尽义务的能力。财产上,被告每月的生活及治疗已用尽了工资收入,不够部分还需要子女补贴。原告自身有退休工资,也有子女应为其尽赡养义务,将过分责任推到被告身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原告提出其生病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及后期的误工等费用要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工资存折、身份证一直由原告持有并管理。根据被告的工资流水单,被告婚后至2012年12月底至少有36万元收入。原告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其也应有8.8万元的收入,原、被告合计��有约45万元的收入。被告系解放前我党出生入死多年的离休干部,平时生活简朴,婚后所有积蓄均掌握在原告手中,支付原告本次诉请的全部费用绰绰有余。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3000元的医疗生活费用的请求,被告亦不认可。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需人24小时监护,每月还有医疗康复、护理等费用发生。医疗康复费用每月需1500元至3000元,住房费用每月需2000元,护工费每月需4000元,护工和被告的每月生活费需3000元,另外,在国外买保健品的费用还未计算在内,每月大约需要支出10500元,无法再承担原告提出的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自2011年9月起,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保管。2013年1月17日至1月31日,原告突发脑梗住院治疗。其间,被告子女将被告接至上海,并将被���的工资卡取走。2013年5月8日,被告之女范婥民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告系老年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遂判决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5727.68元,并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医疗生活费3000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7142.6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3张为证。2、护工费570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2月20日至2月26日,其支出护工费600元。另提供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6日至2月16日支出护工费2000元。其余护工费的发生原告没有提交证据。3、针灸费2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4、伙食费9000元。从2013年1月至5月,按每月1800元计算。5、交通费1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6、水电气费28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费用,原告称���已由其子女支付。被告质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护工费收据认可,收条不予认可。对其余无证据证实的费用,被告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需支出医疗生活费及护工费约5500元。被告则称其每月需支出医疗康复费、住房费、护工费、生活费共计约10500元。对此,被告提供《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18张予以证实。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有三个子女,被告有五个子女。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约22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约84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因病住院时,原告工资卡余额为4600余元,被告工资卡余额为164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收条、被告提供的(2013)秦民特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复印件、工资存折、《租房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应以一方有能力扶养和另一方需要扶养为限。本案原、被告均身患重病,已无能力在生活上照应对方。但被告每月收入明显多于原告,应对被告适当给予经济上的扶助。另外,法律在规定夫妻间有扶养的义务的同时,亦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现原、被告身患重病,各自的医疗、生活费用支出均较大,双方子女应尽更多的赡养义务,使父母安度晚年。关于原告主张的护工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5727.68元及诉讼期间的生活医疗费,已由原告子女支付,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每月生活医疗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健康状况及各自的收入情况,认为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生活医疗费1000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纪珊于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信华生活医疗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