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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根友与杨卫民等五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友,杨卫民,于明浩,李向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杨根友,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卫民,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被告:于明浩,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李向前,男,汉族,43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4号华泰王城9楼。法定代表人:陈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林,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根友与被告杨卫民等五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被告杨卫民、于明浩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3时50分左右,杨卫民驾驶豫CLR09**号轿车沿新安县千唐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新安县千唐大道沟头段,与于明浩驾驶李向前所有的豫C6X5**号小客车遇前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带王素玲左转弯时紧急制动尾追相撞,造成三车相撞、王素玲、杨根友二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71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明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素玲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卫民辩称:我车入有保险且有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公判。被告于明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判。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答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具体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两受害人分享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两原告的损失大小由法院裁决,本事故是两车造成的损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民安保险洛阳公司答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3时50分左右,杨卫民驾驶豫CLR0**号轿车沿新安县千唐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新安县千唐大道沟头段,与于明浩驾驶李向前所有的豫C6X5**号小客车遇前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带王素玲左转弯时紧急制动尾追相撞,造成三车相撞、王素玲、原告二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71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明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素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01.7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另查明:(1)豫CLR0**号轿车车主为杨卫民,该车在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C6X5**号小客车车主为李向前,该车在民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杨根友事故前在新安县铁门镇沟头小学工作,2013年四月、五月、六月工资均为3818.9元。(3)发生事故时,杨根友所驾驶电动自行车为借用郭新来的电动自行车,该车2013年6月6日购买,价格为3500元。事故后经新安县铁门镇铁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杨根友赔偿郭新来车损2000元,车由郭新来自己修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根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请求义务人赔偿的权利,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由被告杨卫民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向前承担40%的责任。因此杨卫民和李向前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考虑其他当事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计算,数额为2701.73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故原告要求从受伤害之日至出院后延续13天,本院予以采纳,数额为2927.9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695.60元。4,营养费,每日10元,根据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期间同误工费计算期间,数额为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日2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7,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到损坏,按照双方调解的数额2000元计算。上列各项共计为8955.2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5373.14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3852.09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民安保险洛阳公司已替代承担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因不符合合法、合理、有据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根友5373.14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根友385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杨卫民和李向前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平人民陪审员  朱社子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