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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建军与薛建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军,薛建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0864号原告苏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华,男,汉族。原告苏建军与被告薛建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被告薛建华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并向被告薛建华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浦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军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协议,原告将自有苏E某某某宝马牌汽车一辆作价29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即支付20万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转让款9万元,口头约定一年内付清。因时至今日被告尚未付款,要求判令:1、双方的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薛建华立即支付尚欠车款9万元;3、被告薛建华协助原告将汽车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薛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现将其名下宝马车一辆(苏E某某某)作价转让给乙方,双方一致商定转让价为29万元整(含2010年车辆保险费),转让价现已收20万元整,欠余额9万元整按双方约定日期付清,车辆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转让后如发生任何安全故障问题,甲方概不负责,特此说明。”,双方签字签认。同日,被告薛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薛建华今欠苏建军宝马车转让款9万元整,特此说明。”。因被告至今未付尚欠车款9万元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车辆转让协议、欠条、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另陈述,涉案汽车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尚欠9万元车款于签订协议后一年内付清,签协议之前的违章罚款等由原告承担、此后的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车款及办理汽车过户登记手续,导致被告驾车违章通知经常寄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日所签的车辆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汽车,尚欠转让价款9万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对尚欠价款的支付时间及车辆过户登记时间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9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国家对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的转让实行登记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亦应支持,按双方约定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建军和被告薛建华所签关于苏E某某某汽车的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薛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建军尚欠的车辆转让价款人民币9万元。三、被告薛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苏建军将苏E某某某汽车过户登记于被告薛建华名下,过户登记费用由被告薛建华负担。(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薛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薛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