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蔡金华与章仁奎、章俊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华,章仁奎,章俊国,辛柳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409号原告:蔡金华。被告:章仁奎。被告:章俊国,332622195402153272。被告:辛柳柳。原告蔡金华与被告章仁奎、章俊国、辛柳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华、被告章仁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俊国、辛柳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华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章仁奎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章俊国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分文未付,担保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仁奎与被告辛柳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章仁奎、辛柳柳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章俊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仁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7万元是事实,借条主文是我写的,并由我及我父亲章俊国各自签名、捺印,但是当时就从本金里扣除了2800元的利息。利息是每万元每天利息40元,我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利息5600元。另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几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我与被告辛柳柳结婚之前,借款也仅用于我个人的资金周转,该借款与被告辛柳柳无关。针对被告章仁奎的答辩,原告蔡金华补充陈述:借款本金是7万元,当场没有扣过2800元的利息,借款月利率为2%,借条上亦有载明。被告确实向我转账支付了5600元,但不是本案的借款利息,是另外的我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费,但无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凭证。被告所说的另外支付了几万元,我根本没有收到过。被告章俊国、辛柳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蔡金华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系庭后提交,经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仁奎由被告章俊国担保向原告蔡金华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件于庭后提交,经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章仁奎与被告辛柳柳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章仁奎、章俊国、辛柳柳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章俊国、辛柳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该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章仁奎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章仁奎由被告章俊国担保向原告蔡金华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利2%(月利百分之贰)。借款人章仁奎,担保人章俊国。”被告章仁奎借款后支付了5600元的利息,但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被告章俊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章仁奎、辛柳柳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本院认为:被告章仁奎由被告章俊国担保向原告蔡金华借款人民币7万元,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被告章仁奎对原告作为该借款的出借人也无异议,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章仁奎辩称借款当场扣除了利息2800元、借款为高利贷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几万元。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且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亦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7万元及月利率为2%,被告章仁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借条的性质及出具后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章仁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章仁奎还辩称借款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利息5600元,虽然原告蔡金华承认曾收到过被告转账支付的5600元,但认为是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费。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否认双方曾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主张收取的5600元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章仁奎支付利息5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章仁奎与被告辛柳柳结婚登记之前,原告也否认借款时被告辛柳柳在场,且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该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对原告就该债务向被告辛柳柳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该借款应由被告章仁奎偿还。被告章仁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章俊国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仁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含已支付利息5600元);被告章俊国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蔡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依法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蔡金华负担70元;由被告章仁奎负担775元,被告章俊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