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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会敏诉被告李先锋、刘亚亚、商丘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汽车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敏,李先锋,刘亚亚,商丘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马会敏,委托代理人崔国庆被告李先锋,。被告刘亚亚,被告商丘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号。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张文雅,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马会敏诉被告李先锋、刘亚亚、商丘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汽车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许秀亭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庆、被告李先锋、刘亚亚、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达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敏诉称:2013年3月5日9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先锋驾驶的无牌号长安面包车行至商丘市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被告刘亚亚驾驶的豫NT76**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决定书认定被告李先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亚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刘亚亚的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出租车属被告商丘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一万多元,因费用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开的是私家车,没有参加保险,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我有意见,我依照法律进行赔偿。我已经给原告方花医疗费一万多元了。被告刘亚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华达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鉴定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1-1、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1-2、被告刘亚亚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1-3、事故车辆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原告无责任;另证明被告刘亚亚的基本情况,及豫NT76**号出租车的产权归属归商丘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T76**号出租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事发时投有交强险。三、3-1、原告马会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病历一组,证明1、原告马会敏的基本情况;2、证明原告马会敏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的事实。四、1、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2、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主治医师朱伟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马会敏因交通事故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1200元。2、证明原告马会敏经主治医师许可外出诊治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310元。六、商丘市钊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名册一式三份,证明原告本人的误工工资损失标准。七、商丘市紫盛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一式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标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八、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李先锋、刘亚亚、华达汽车出租公司、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先锋、刘亚亚、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方的第五组证据异议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异议为,该证据系手写,且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收发票,仅仅手写的工资发放名册。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七组异议为,该证据系手写,且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收发票,仅仅手写的工资发放名册,看不出会计发放工资的人员名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上的出院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病历显示原告的实际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原告的出院时间应当以出院证上的时间为准。被告李先锋另提出异议认为,住院费是其垫付的。被告华达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否予以采用,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陪护人员人数,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仅是工资表,没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相印证,对这二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出院时间的出院证及病历显示原告的实际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应当以出院证上载明的出院时间为准。被告李先锋认为住院费是其垫付的,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先锋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9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先锋驾驶的无牌号长安面包车行至商丘市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被告刘亚亚驾驶的豫NT76**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原告于事故当天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头皮撕裂伤;2、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8138.32元。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3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李先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出道路时没有按规定让行和刘亚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造成。李先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亚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病历载明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肇事车辆豫NT76**号出租车挂靠在华达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朋朋,被告刘亚亚与马朋朋系租赁关系。肇事车辆豫NT76**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借支被告刘亚亚的事故押金5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先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亚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刘亚亚所驾驶的豫NT76**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豫NT76**号出租车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先锋、刘亚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刘亚亚承担30%责任,被告李先锋承担70%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813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3、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共计误工49天,误工费为2744.35元(20442.62元÷365天×49天)。5、护理费2744.3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为一人护理,20442.62元÷365天×49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家庭住址、就医地点、陪护人员人数,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50元。上述六项共计16817.02元。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当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738.7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即1078.32元,被告李先锋承担754.82元,被告刘亚亚承担323.5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先锋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一万多元的医疗费,住院费是其垫付的,因原告予以否认,诉讼中被告李先锋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借支被告刘亚亚事故押金5900元,因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故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5900元,返还给被告刘亚亚。被告华达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豫NT76**号挂靠单位,应当对刘亚亚应履行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会敏各项损失共计15738.7元。原告马会敏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亚亚5900元。二、被告李先锋赔偿原告马会敏损失754.82元。三、被告刘亚亚赔偿原告马会敏损失323.50元。被告商丘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对刘亚亚应履行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会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李先锋负担130元,被告刘亚亚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磊审 判 员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许秀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