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艾志民、艾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艾甲某,艾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27502-9),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负责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艾甲某,农村居民。被告艾乙某,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被告艾甲某、艾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甲某、艾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庆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只还利息,后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25456.54元;被告艾甲某、艾乙某为潘庆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依约向潘庆辉发放借款,合同期满后,潘庆辉至今尚有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75.5元(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共计53775.5元没有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甲某、艾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潘庆辉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14.58‰,期限至2013年2月25日,逾期利息上浮50%。被告艾甲某、艾乙某为潘庆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只还利息,后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25456.54元。合同签订后,潘庆辉与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75.5元(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共计5377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潘庆辉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潘庆辉发放借款后,潘庆辉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但潘庆辉未履行其义务。被告艾甲某、艾乙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艾甲某、艾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甲某、艾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1、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按月利率14.58‰计,2、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4.58‰上浮50%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艾甲某、艾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斌审 判 员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