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孙战玉与被上诉人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比村第三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战玉,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比村第三村民小组,湖南省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比村第三村民小组24户村民,湖南省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比村第四村民小组4户村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战玉。委托代理人陈一凡,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比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陈孟姣,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铁章,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比村第三村民小组**户村民。代表人蒋知春。代表人唐建忠。委托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比村第四村民小组*户村民。委托代理人唐知辉。上诉人孙战玉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二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被上诉人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比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比村三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孟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铁章,原审第三人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比村第三村民小组24户村民(以下简称大比村三组24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蒋知春、唐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荣,原审第三人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比村第四村民小组4户村民(以下简称大比村四组4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唐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大比村三组共有28户村民,2004年7月1日,原告代表人陈孟姣召开了本组部分村民会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组的独屋弄山、单屋后山、水古弄山、青屋后山等荒山出租给被告开采锰矿和搞其他开发,期限20年,每年交给原告租费l,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10万元违约金。但原告方只有4户村民在该合同书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战玉分别于2004年7月1日、2005年7月1日、2006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和2008年6月28日共付给原告承包山租费5,000元。合同履行至2009年,原告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原判认为,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该合同同意被告在承包山上开采锰矿,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本案中,原告方共有28户,而在合同书上只有4户签名,该合同的签订在程序上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但被告所支付的5,000元的租金应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比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孙战玉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无效,应终止履行。二、原告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比村第三村民小组返还被告孙战玉租金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战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孙战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当地政府备案确认,另《承包荒山合同书》中“开采锰矿”亦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只要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可进行锰矿开采,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以是否经审批来判定合同效力是错误的;2、《承包荒山合同书》已实际履行5年,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大比村三组24户村民、大比村四组4户村民系案外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申请本案再审,亦无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大比村三组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征得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村民的同意;2、在《承包荒山合同书》签字的四位村民将属于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私自租给上诉人开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3、被上诉人起诉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比村三组24户村民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大比村三组24户村民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大比村四组4户村民的意见同原审第三人大比村三组24户村民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战玉、被上诉人大比村三组及原审第三人大比村三组24户村民、大比村四组4户村民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承包荒山合同书》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大比村三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审第三人大比村三组24户村民、大比村四组4户村民是否可申请再审并参加本案的诉讼。1、《承包荒山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大比村三组及大比村四组4户村民所有,应由大比村三组及大比村四组4户村民一起发包,但《承包荒山合同书》中发包人只有大比村三组,且只有四位村民签字,侵害了大比村三组其他村民及大比村四组4户村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只有陈孟姣等四位村民签字,而该四位村民并不是村民会议选出的代表,亦无其他村民的授权,事后组里的其他村民亦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前召开了村民会议并征得了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当,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上诉人大比村三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债权请求权,而被上诉人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诉争的合同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受时间的限制。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原审第三人大比村三组24户村民、大比村四组4户村民是否可申请再审并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讼争的荒山属于大比村三组及大比村四组4户村民所有,二原审第三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大比村三组的四位村民未征得二原审第三人同意,即以大比村三组的名义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侵害了二原审第三人的利益,二原审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参与本案的诉讼,故上诉人提出二原审第三人对讼争荒山的所有权是隶属于被上诉人的,其无权单独申请再审并参与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战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