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姜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高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帅,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102号。负责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玮,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波,住吉林市。上诉人高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福,被上诉人姜帅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宋建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帅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6月9日10时30分,高福驾驶高波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潭区乌拉街二道口处转弯时与姜帅正常驾驶的×××号车相撞,将姜帅撞伤,致使姜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高福、高波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姜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8,915.03元。其中: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姜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00元。高福应赔偿姜帅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急救费、×××号车车损共计166,915.03元。高波与高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高福、高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福在原审时辩称:1、在姜帅主张的诉请中合理的前提下愿意承担55%的赔偿责任。2、姜帅住院时间过长,要求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3、当初买车的时候只是用的高波的名字购买的,高波与高福是哥俩,买车的时候高福没带身份证,所以用的高波的名字购买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高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高波在原审时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9日12时20分,高福驾驶×××号解放自卸车沿乌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202国道二道村路口处时,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姜帅驾驶的×××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姜帅受伤,两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并进行责任认定:高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帅在吉林市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91天。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九级;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约需8,0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胫骨骨折不愈合植骨内固定术后120天;护理等级评估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另查明:×××号解放自卸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高波,但高波及高福均陈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高福,该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已作出认定,高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酌定高福应承担70%的责任,姜帅应自负30%的责任。高福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应当对姜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姜帅陈述高波系高福的雇主,但其对这一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姜帅要求高波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对于姜帅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顺序及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姜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福予以赔偿。经审查,姜帅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有:医疗费104,6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0元、护理费7,296.67元、误工费58,238.7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交通费500.00元、施救费及存车费2,300.00元、急救费600.00元。对于姜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其伤残,可以认定姜帅确已遭受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97,693.51元(详见后附赔偿明细)。据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数额均超过其各自的限额,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00元由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赔偿,其余175,693.51元(297,693.51元-122,000.00元)的70%即122,985.46元由高福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姜帅122,000.00元。二、高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帅各项赔偿款合计122,985.46元。三、驳回姜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3.00元,由高福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修车费也过高,应予调整;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姜帅及保险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2012年6月9日10时30分,我驾驶×××号重型自卸车,在龙潭区乌拉街二道口转弯时与姜帅驾驶的×××号车相撞。此次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责任划分我承担主要责任,姜帅承担次要责任。姜帅医疗终结后将我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下达(2012)龙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判决我支付姜帅各项赔偿金122,985.46元。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给予改判,由姜帅及保险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姜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姜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高波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高福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使姜帅遭受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该事故责任划分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福应负主要责任,姜帅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并无异议,且高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此情况下,高福应在交强险赔偿额度范围外,依据其过错程度对姜帅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高福在交强险赔偿额度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高福在上诉中主张的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福在上诉中提出的误工费过高,一审都是按天算的,该计算方式不合理的主张。因高福对姜帅的误工天数并无异议,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在姜帅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明其日误工标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标准认定姜帅的误工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高福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福在上诉中提出的修车费过高的主张。因高福对姜帅提供的修车费票据并无异议,其亦未对姜帅的车损申请鉴定,故对高福的该项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福在上诉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的主张。因姜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造成伤残,原审法院结合姜帅的伤残情况,判决高福赔偿姜帅3,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高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因高福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并无异议,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上诉人高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