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永芳、张静蕾与陈子霞、张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芳,张静蕾,陈子霞,张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郑永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静蕾,幼儿。法定代理人郑永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张静蕾的母亲。被告陈子霞,农民。被告张保,农民,与被告陈子霞系母子关系。原告郑永芳、张静蕾与被告陈子霞、张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子霞、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永芳与张德忠生前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张静蕾。被告陈子霞系张德忠的母亲,被告张保系张德忠的弟弟。2012年7月6日晚,张德忠乘坐张广磊驾驶的车去聊城途中与楚书生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德忠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肇事方楚书生赔偿97000元,东昌府区郑家镇郭子祥村郭玉建赔偿48000元。以上赔偿款都有被告领回持有,原告向其索要,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赔偿款145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赔偿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子霞辩称:张德忠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偿款145000元属实。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期间花费了部分款,办理丧事花去部分款,又清偿了部分债务,合计支出28020元。所剩款116980元,2013年1月10日,在郑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88000元,清偿了原告郑永芳娘家6000元的债务,其余82000元归原告张静蕾所有;剩余28980元归被告陈子霞所有。综上所述,诉争纠纷已经调解处理,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保辩称:我代表家庭领回赔偿款后都交给了被告陈子霞,诉争标的物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月1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赔偿款是88000元,余款57000元未做处理。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本调解协议处理的是支出后剩余的全部赔偿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办人李佑振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调解委托人郑万法、张令海出庭作证。调解人李佑振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中认定88000元,是根据原告方委托人郑万法和被告方委托人张令海陈述认定的。当时,双方都没有说事故赔偿的总额。另6000元债务是还给原告郑永芳娘家的。88000元款项已经过付。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调解人郑万法(原告郑永芳娘家院宗)出庭作证,证明:事故赔偿总额不清楚。被告方拿出88000元,还给郑家(原告郑永芳娘家)6000元,剩下82000元给了原告张静蕾。双方达成协议后又请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确认。付款后,又给了原告几台床子。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陈子霞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被告张保称,当时,签协议时说付款后就没有事了。调解人张令海(原告郑永芳娘家院宗)出庭作证,证明:赔偿款共计145000元,给了原告张静蕾82000元,还原告郑永芳娘家6000元账,剩余57000元,支付了包括医院、丧葬、法医鉴定、处理事故花费等费用。事后,原被告双方管事的人协商分配,开始,原告方要的多,被告方不同意。最后,双方管事的人协商的给原告方88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又请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确认。付款后,又给了原告几台床子。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陈子霞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7日,聊城市人民医院殡仪馆《收据》一份,证明:事发后,在殡仪馆推尸、存尸、尸检、穿衣、理发等费用4700元。另有灵车费用3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花费太高,但其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2、2012年7月27日,张立景(棺材铺老板)《证明》一份,证明棺材一口,款28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价款不实,但其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3、2012年11月28日,佳乐福超市《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处理事故、发丧用烟酒2463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花费太高,但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4、2012年7月27日,天泉饭店《证明》一份,证明:发丧当天到场亲朋、庄乡饭菜花费326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花费太高,但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注明:事故发生后,以上事情都有被告张保进行处理,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陈子霞事后还款的证据:(1)2012年7月29日,张令库出具证明:收到张德忠结婚时借款2000元。(2)2012年11月21日,陈子红出具证明:收到陈子霞还张德忠欠款1000元。(3)2012年12月23日,张桂玲出具证明:收到陈子霞还张德忠欠款1000元。(4)2012年12月25日,张德国出具证明:收到陈子霞还张德忠欠款2600元。(5)2013年3月30日,张忠华出具证明:收到陈子霞还张德忠欠款2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否认有借款、欠款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永芳与张德忠生前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张静蕾。被告陈子霞是张德忠的母亲,被告张保是张德忠的弟弟。2012年7月6日晚,张德忠乘坐张广磊驾驶的机动车去聊城途径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后石村路段时与楚书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德忠、张广磊死亡。事发后,张德忠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殡仪馆,支付停尸等费用4700元;灵车费用300元;丧葬用棺材一口花费2800元;处理事故、发丧用烟酒支出2463元;发丧饭菜花费3260元。原告虽对以上花费13523元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被告自述另有处理事故、丧葬无单据花费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事发后,经调解,肇事方楚书生赔偿97000元;东昌府区郑家镇郭子祥村村民郭玉建赔偿48000元、赔偿张广磊一方48000元。被告张保在郭玉建处领取赔偿款时,从张德忠、张广磊二份赔偿款中各取出100元,宴请了参与调解人。以上赔偿款(包括张广磊48000元,庭审时,被告张保称该款张广磊亲属已领回)都有被告张保领回后交给了被告陈子霞。2013年1月1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原被告双方人员达成的赔偿款分割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张德忠死亡赔偿金88000元,除偿还6000元债务(原告郑永芳娘家)外,剩余82000元以张静蕾的名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归原告张静蕾所有,一方持有存单、另一方加存密码,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待张静蕾18周岁后自由支配。款项已按协议执行。付款后,被告方又给了原告方几台床子。被告陈子霞称归还了原告郑永芳和张德忠的部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五笔8600元,原告郑永芳不予认可,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被告陈子霞自认处理完事故、挡完账后自己有剩余赔偿款28980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经司法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楚书生与东昌府区郑家镇郭子祥村村民郭玉建一次性赔偿死者张德忠家属全部费用时,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该笔赔偿款,依法应由张德忠的配偶(原告郑永芳)、子女(原告张静蕾)、母亲(被告陈子霞)进行分割。原告张静蕾系死者张德忠生前的被抚养人,在分割该笔赔偿款前,依法应先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和被抚养人张静蕾的生活费用,剩余部分再公平合理的予以分割。因张德忠生前系农民,计算其被抚养人张静蕾生活费时,应当以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因原告郑永芳、张静蕾系死者张德忠的配偶、子女,与死者张德忠生前生活较被告陈子霞更为紧密,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更大,分配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所以分割时采用35:35:30的比例确定其妻(原告郑永芳)、其女(原告张静蕾)、其母(被告陈子霞)各自份额。被告张保共领回涉及本案原被告的赔偿款97000元+48000元=145000元。事发后,实际支出的费用31123元。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及丧葬花费共计16523元。原告虽对以上花费16523元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提出的以上花费,其中3000元虽无正规单据佐证,但根据当地农村丧事办理实情,无正规单据部分支出合乎社情民俗;再被告提出的以上支出并没有超出政府部门颁布的2012年度的丧葬标准。故认定被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及丧葬花费共计16523元。赔偿款清偿债务的问题。赔偿款到位后,原被告均予认可清偿了原告郑永芳娘家债务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子霞所谓清偿的原告郑永芳和张德忠的部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五笔8600元,被告陈子霞提交了收款人的凭证佐证债务的存在与清偿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为构建和谐社会,缓和矛盾,减少诉累,被告陈子霞还债8600元予以认定。被告陈子霞辩称处理完事故、办理完丧事又清偿了部分债务后,共计支出28020元,剩余赔偿款2898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子霞除提交以上支出相关证据和陈述无凭据支出3000元外,不能说出另外支出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子霞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陈子霞该抗辩理由,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抚养人张静蕾至18周岁期间的生活费用:6776元×14.75年÷2=49973元。综上,原被告可以分割的赔偿款为:145000元-31123元-49973元=63904元。原告郑永芳应分赔偿款:63904元×35%=22366.40元。原告张静蕾应分赔偿款:63904元×35%=22366.40元。被告陈子霞应分赔偿款:63904元×30%=19171.20元。原告郑永芳是原告张静蕾的监护人,原告张静蕾的财产应有其监护人(原告郑永芳)代为保管。原告郑永芳、张静蕾已收到赔偿款82000元。被告陈子霞应给付二原告赔偿款(已付82000元予以扣除):22366.40元+(49973元+22366.40元)-82000元=12705.80元。被告张保不负担本案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子霞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永芳、张静蕾赔偿款12705.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陈子霞负担2090元,原告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秀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