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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陈乙。被告:路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路某乙。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路乙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权不同意给原告。夫妻吵架是吵过的。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二、婚生女路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路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路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琐事引发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特别是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