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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郑永贺、冯秀侠等与张忠杰、朱可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B,C,E,F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A。原告:B。原告:C。法定代理人:D。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水。被告:E。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柳斐。被告:F。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春莲。原告A、B、D、C与被告E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E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F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水,被告E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柳斐,被告F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莲到庭参加诉讼。经查,D未与本案死者G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未属近亲属之列,本院依法驳回了其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B、C诉称,2013年5月28日,G受被告E雇佣,驾驶被告E所有的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从桐庐县驶往诸暨市区方向,晚8点14分许,途经诸暨市草塔镇凯翔大道上史畈加油站地方时,与机非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G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E所有的三轮汽车无牌无保险。原告A、B系G的父母,原告C系G儿子。三原告认为,G与被告E系雇佣关系,G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E未为自有的三轮汽车上牌、交保险,应由雇主被告E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63.9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72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34719.40元。原告A、B、C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G死亡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D、C两原告主体适格;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A、B原告主体适格;4、火化证明、死亡证、殡葬证明,用以证明G死亡的事实;5、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火化发票、殡仪馆服务费用等,用以证明抢救G花去的费用及丧葬费用;6、申请法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D、E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E系G雇主的事实。被告E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D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D与受害人G之间无法定婚姻关系,D非本案原告之一。二、受害人G明知自己没有驾驶三轮汽车的C4证,还给被告E开三轮汽车,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G死亡系其自身操作不当碰撞机非绿化隔离带后发生侧翻而造成的,应认定G对此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E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告知G是去平阳工作,也为其驾驶三轮汽车干活加满足够的油,但结果G驾驶三轮汽车去了路途崎岖又远的桐庐,对于此情况G没有告知被告E,对此G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根据原因力大小,G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F在找人到她工地开三卡拉混凝土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工地明明在桐庐,却说在平阳,事故发生那段时间平阳马剑到桐庐的山路正在修缮,山路异常崎岖、坑洼不平,如果被告E知道是到桐庐那么远的地方去做活,是肯定不会去的,也不会让G开三卡去的。被告F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也间接导致G意外事故的发生。四、被告F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死者G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两者之间也存在雇佣关系,死者G在被告F的工地根据其指令和要求完成一定工作,G在从事该项工作时是受被告F掌控的,同时被告F是实际受益人。综上,根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F应对G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C系非婚生子,证明其为受害人G之子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91872元不予认可。被告E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申请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F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工地实际是在桐庐,与被告E说是在平阳);8、通讯记录,用以证明5月28日早上G出发后一直没有给被告E打电话,也就是说被告E一直不知道工地在桐庐,其只知道在平阳附近干活的事实。被告F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F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G是为被告E驾驶三卡车,也就是说G是E雇请的驾驶员,被告F与G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要求被告F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被告F是在桐庐引坑村承包马路浇筑业务所需,2013年5月27日经人居中联系,最终与张某达成了由其自带三卡车及铲车各一辆到工地运输混凝土的约定,自始至终被告F只与张某有结算的关系。张某派谁来,每天是否派同一个人来,被告F均无权干涉。本案的事实是三卡车不是被告F的,被告F也从没有雇佣G开三卡车。三、从G的死亡原因分析,G并非在被告F的桐庐工地上运输混凝土时发生意外,当天的运输业务已于17:30分结束。G以要照顾有身孕的妻子为由以及明天老板是不是派他来不一定的原因,谢绝了被告F留宿的好意而执意离开。根据事故报告,G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时17分许,地点是在诸暨大唐凯翔大道上史畈加油站,而且G负交通事故的全责,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F承揽给张某的在工地上拉混凝土的业务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F因工程所需要的是张某带三卡车及铲车完成混凝土运输业务的结果,而并非G的驾驶技术。被告F并没有雇佣G,G提供劳务的对象并不是被告F,而是三卡车的所有人,也就是被告E。因此对G的不幸,被告F在法律上并无赔偿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F的诉讼请求。另外要指出的是,G出生日期是1993年5月12日,死亡时年仅20周岁,并不到法定可结婚的年龄,D不可能是G符合法律规定的妻子,因此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F的询问笔录(证据9)和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0),以及检验鉴定结论(证据11)。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6,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9、10,三原告及两被告经质证对内容无实质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1,三原告及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E经质证认为,该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父母姓名不是由死者G填写,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被告F经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医院出具,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G与D之间没有结婚证,该医学证明内容填写时G已经死亡二个月,医院是凭什么填写C的父母是D和G,是根据D的陈述,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D、C原告的主体资格,如果要证明D、C的原告主体资格,必须要有D与G系夫妻关系的证明,配偶证明必须要依靠结婚证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G与D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发后D即以妻子身份到交警队配合调查,且被告F在答辩意见中也称事发当天G因要照顾怀孕的妻子而婉拒其留宿的好意,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定C系G非婚生子,其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7,原告经质证认为,如果证人陈述客观事实的话,本案的雇主应当是被告E和被告F。被告F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只能就客观事实,也就是他听到的、看到的、亲身经历的事实作出陈述,不能包括心理活动和评判,这是第一个层面;第二,证人陈述的不是实际情况,当时F先是说到桐庐引坑,但证人张某不知道引坑在哪里,然后F告诉他是在平阳过去大约20、30分钟车程的地方,所以F说在马剑等,F不存在隐瞒工地地点的动机,而是证人对地理位置没有概念;另外,被告E代理人存在诱导情况,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F有任何过失或故意隐瞒的情况。对证据8,原告经质证认为只能证明G与被告E之间有过联系,但具体联系的内容并非被告E所说,起不到被告E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F经质证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G与被告E之间有无通讯,有无告知去桐庐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E提供证据7的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F未如实告知工地位置,从而存在过错;但从张某的当庭证言来看,首先,被告F称“工地离平阳不远”,并未隐瞒工地明确地址,引坑村虽隶属桐庐县,但确实离平阳不远;第二,虽然张某称如果知道工地是在桐庐,他不会去,但事实是他在被告F在桐庐的工地一直干到工程结束为止,因此工地在桐庐这一点并未影响其承接运输业务,故仅就张某介绍被告E为被告F在桐庐引坑的工地提供运输混凝土服务一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不能达到被告E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张某介绍被告E以300元/天的价格,为被告F在桐庐县引坑村的工地运输混凝土。被告E以140元/天的报酬,雇佣G为其驾驶自卸三轮汽车从事前述运输混凝土的工作。5月28日晨,被告E在其暂住处(本市陶朱街道XX村)将自卸三轮汽车交付给G,并交待G干完活后把车开回其暂住处。G完成工作后,从桐庐县返回诸暨市区,20时14分许,途经诸暨市草塔镇凯翔大道上史畈加油站地方时,与机非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造成G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G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抢救费763.90元。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G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G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A系G父亲,原告B系G母亲,原告C系G儿子。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E以140元/天的报酬雇佣G为其驾驶自卸三轮汽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E在其住处将自卸三轮汽车交付给G,并交待G活干完后将车开回其住处,故G提供劳务的期间应自驾驶自卸三轮汽车驶离被告E住处开始到把自卸三轮汽车交还至被告E住处结束。现G在回程途中发生事故死亡,G、被告E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对此,被告E在雇请G为其开车时,未审核G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过错;G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为被告E提供驾驶服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另,被告E通过张某以300元/天的价格承接被告F的运输混凝土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F系定作人,被告E系承揽人。虽然被告F未予审查G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而直接让其提供运输服务,但G非由其直接选任,且本案事故也不是发生从事承揽业务的过程中,故被告F对G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由被告E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G自负。本案中,三原告作为G的近亲属,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实际,交通费酌情按500元予以计算。G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予以计算。综上,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763.90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382912元(14552元/年×20年+10208元/年×18年÷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4219.4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E赔偿60%计272531.64元。被告E提出的G由被告F雇佣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E、F提出的,D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E赔偿原告A、B、C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72531.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A、B、C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1元,依法减半收取3910.50元,由原告A、B、C负担2000元,由被告E负担19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