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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尚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富阳天翔纸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美覆铜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天翔纸业有限公司,常熟市华美覆铜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富阳天翔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正,公司员工。被告常熟市华美覆铜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生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沭萱,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天翔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华美覆铜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天翔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正、被告常熟市华美覆铜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沭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天翔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漂白浸渍绝缘纸,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0942.73元。2012年7月以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漂白浸渍绝缘纸,并陆续支付结欠的货款。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部分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再向原告购买产品。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4701.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付款。为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4701.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华美覆铜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绝缘纸原材料制成的板材翘曲,被告为此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绝缘纸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绝缘纸进行质量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漂白浸渍绝缘纸,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对货物质量检验期间和检验方法均未作约定。因被告的客户在后续加工中反馈板材出现翘曲现象,被告于2012年8月底与原告进行了协商,由被告将库存的34.564吨原纸退给原告。后经对账,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94701.43元。因认为板材出现翘曲是因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支付结欠的货款。又查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绝缘纸后,先浸胶烘干,然后覆铜箔,再压成覆铜板。被告将覆铜板销售给其下家客户,下家客户再对覆铜板进行腐刻线路,然后覆绝缘膜,再进行烘烤成型。整个工艺流程基本如此。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供应的漂白浸渍绝缘纸进行质量鉴定。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库存的漂白浸渍绝缘纸进行了现场清点确认。经清点,被告表示其仓库内有两卷绝缘纸原材料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其中一卷已拆封;一卷未拆封,标明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原告表示已拆封的绝缘纸原材料不能确认是其公司所供应;未拆封的绝缘纸原材料确系其公司生产,是免费供应给被告的实验品,是2013年的新产品,与之前供应被告的绝缘纸的水分、拉力、紧度等标准都不一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质量不良反馈报告、现场确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发生业务往来以及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294701.4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货款应当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漂白浸渍绝缘纸后,进行相应加工后制成板材,再将板材供应给其下家客户进行加工。现被告的下家客户向被告反馈板材存在翘曲现象,被告由此认为原告供应的漂白浸渍绝缘纸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相应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被告虽申请质量鉴定,但在现场确认中,原被告双方无法一致确认被告库存的已拆封的绝缘纸原材料系原告供应;而未拆封的绝缘纸原材料乃2013年7月3日生产,并非原告2011年、2012年供应的货物,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故因无鉴定对象,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就原告2011年、2012年供应的漂白浸渍绝缘纸的质量进行鉴定。所以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华美覆铜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阳天翔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701.43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常熟市华美覆铜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晓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