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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鲍斌铨与XXX、姜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斌铨,XXX,姜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鲍斌铨。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贞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姜仿梅。原告鲍斌铨与被告XXX,姜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斌铨的委托代理人欧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姜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斌铨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XXX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如有一月未归还,就要求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姜仿梅担保。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两被告基本能履行还款义务,每月归还2000元,并现已归还50000元,尚欠原告210000元,且两被告已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鲍斌铨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XXX、姜仿梅立即归还原告鲍斌铨借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鲍斌铨负担。原告鲍斌铨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XXX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由被告姜仿梅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XXX、姜仿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XXX、姜仿梅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XXX、姜仿梅对原告鲍斌铨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鲍斌铨借款260000元,并由被告姜仿梅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原告鲍斌铨自认两被告已按约归还借款50000元,两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姜仿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性质,应视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姜仿梅应与被告X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XXX、姜仿梅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姜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归还原告鲍斌铨尚欠借款210000元;二、被告姜仿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XXX、姜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俏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