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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许先、夏双红诉被告李贵斌、陈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许先,夏双红,李贵斌,陈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彭许先。原告夏双红。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李贵斌。被告陈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晓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黄晶。原告彭许先、夏双红诉被告李贵斌、陈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许先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陈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许先、夏双红诉称:2012年8月12日04时03分许,被告李贵斌驾驶XX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双祥、陈霂涵、彭忠祥、黎小妹、陈黄美、彭天珍、刘南仁、肖林立、陈霂妮等从宁乡县城沿宁乡县S209线往新化县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S209线24km+100m地段时,撞上与其相对行驶的被告陈国强驾驶的XXXX轻型货车搭乘刘喜红、邹正强,造成XXXX车内搭乘人陈双祥、彭忠祥当场死亡,陈霂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黄美、彭天珍、刘南仁、肖林立、李贵斌受伤,XXXX车内邹正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李贵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强承担次要责任,彭忠祥不承担事故责任。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保险,XXXX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之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94640元。被告李贵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国强辩称:被告李贵斌系疲劳驾驶,且越双黄线驾驶,事故责任在他,答辩人没有责任,且答辩人已在交警大队垫付了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保险人,其依据车上人员险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且违背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被保险人李贵斌属违法违章搭乘人员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任。但彭忠祥系被保险车辆XXXX的乘客,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为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李贵斌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是否合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失费;事故责任承担上答辩人主张三七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了XXXX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的赔偿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国强系在一次保险年度内第三次出险,要在商业三责险内从第二次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免赔率,陈国强在事故中属超速行驶,要扣除10%的免赔率;在此次事故中陈国强只承担次要责任,故商业险的赔偿应该按责分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过高,应考虑本案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04时03分许,被告李贵斌驾驶XX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双祥、陈霂涵、彭忠祥、黎小妹、陈黄美、彭天珍、刘南仁、肖林立、陈霂妮等从宁乡县城沿宁乡县S209线往新化县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S209线24km+100m地段时,遇被告陈国强驾驶的XXXX轻型货车搭乘刘喜红、邹正强相对行驶,因被告李贵斌驾驶XXXX小型普通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交通标线越道路中心双黄线超限速行驶,被告陈国强驾驶XXXX轻型货车超限速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导致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XXXX轻型货车左后侧相刮撞,造成XXXX车内搭乘人陈双祥、彭忠祥当场死亡,陈霂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黄美、彭天珍、刘南仁、肖林立、李贵斌受伤,XXXX车内邹正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贵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双祥、陈霂涵、彭忠祥、肖林立、陈霂妮、黎小妹、陈黄美、彭天珍、刘南仁、邹正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彭忠祥进行尸体检验、死因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忠祥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李贵斌系其驾驶的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李贵斌为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XXXX轻型货车系被告陈国强所有,XXXX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陈黄美、彭天珍、刘南仁、肖林立自愿放弃向被告李贵斌、被告陈国强索赔的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彭许先、夏双红的损失有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3464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尸检报告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彭忠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彭忠祥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彭忠祥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受害人陈霂涵为非农业户口,本案彭许先与陈霂涵系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可以以相同的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彭忠祥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严重伤害,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国强辩称在本案中垫付了200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陈国强系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第三次出险,要在商业三责险内从第二次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免赔率,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陈国强系在一次保险年度内第三次出险,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该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保了XXXX轻型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陈国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彭许先、夏双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800元(限额内剩余部分赔偿给事故中的另一位死者家属)。剩余损失40384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贵斌承担80%即323072元,由被告陈国强承担20%即80768元。由被告李贵斌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13072元由被告李贵斌承担。由被告陈国强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扣除5%的事故免赔率后承担13300元(限额内剩余部分赔偿给事故中的另一位死者家属),剩余67468元由被告陈国强承担。综上,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合计向原告彭许先、夏双红支付保险赔偿金44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许先、夏双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许先、夏双红经济损失人民币308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许先、夏双红经济损失133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441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四、由被告李贵斌赔偿原告彭许先、夏双红经济损失人民币313072元,限被告李贵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五、由被告陈国强赔偿原告彭许先、夏双红经济损失人民币67468元,限被告陈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彭许先、夏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李贵斌负担3062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765元,由原告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