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少雷与李朋冲、李晨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少雷;李朋冲;李晨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郭少雷,男,1968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冲,男,1979年12月6日生。被告李晨辉,男,1983年1月17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原告郭少雷诉被告李朋冲、李晨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6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雷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胡晓,被告李朋冲,被告李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雷诉称,2013年4月24日20时,在吴黄公路滑县上官镇豫龙瓦厂前路段,被告李朋冲驾驶豫ECH9**号轿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豫龙瓦厂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少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转时相撞,造成原告郭少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朋冲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少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李朋冲辩称,我是司机,车辆是李晨辉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原告不向我主张权利。被告李晨辉辩称,车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是我借给李朋冲开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时,在吴黄公路滑县上官镇豫龙瓦厂前路段,被告李朋冲驾驶豫ECH9**号轿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豫龙瓦厂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少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转时相撞,造成原告郭少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朋冲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少雷负次要责任。原告郭少雷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脱位伴内外踝骨折;2、左膝部擦伤;3、左眼眶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9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少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郭少雷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5000元。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估价,确认该车损总值98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8423.7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被告李朋冲与原告郭少雷已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外再赔偿原告10000元,并以给付,原告郭少雷不再向被告李朋冲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原告郭少雷属农村居民,豫ECH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晨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事时该车借与被告李朋冲使用。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道路清障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车损报告书、工资表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朋冲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少雷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ECH9**号轿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朋冲与原告郭少雷已达成协议,除支付原告10000元外不再赔偿,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晨辉将车借给被告李朋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1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28天,支出医疗费8423.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车损98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工资表,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可参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收入标准,计算为7270.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60.16元(25379元/年÷365天×2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630元营养费每日15元,计算为31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少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车损980元,误工费7270.4元,护理费1460.16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0960.44元;二、驳回原告郭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