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红旗与毛金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质供应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旗,毛金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质供应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赵红旗,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金华,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质供应处。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36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3369-X。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地址: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北。委托代理人马宁,女,1976年1月24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赵红旗与被告毛金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质供应处(下称中原油田物质供应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毛金华及中原油田物质供应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利,阳光保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旗诉称,2013年3月19日15时24分,驾驶自己的豫B×××××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兰考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检察院南桥头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的毛金华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红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旗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毛金华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未十级。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余天。支付医疗费21630.66元。原告受伤前在企业打工,现已误工4个多月。被告毛金华驾驶的豫J×××××车在阳光保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濮阳公司赔偿医疗费216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二人11200元、误工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及施救费14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照相费26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100625.9元。被告毛金华、中原油田物质供应处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内承担6716.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81835.24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885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金华辩称:本人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违章操作,没有过错,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说明违章的理由,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再者,本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机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说明情况,尽到了一个车主的义务。为了及时救助,被告随即向原告拿出14000元作为其住院医疗费用。因为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本被告的垫付款14000元予以返还。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照相费、打字复印费等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后,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濮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治疗费用缺少病例记录和医嘱,不能证明用药情况,因此其诉请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30%赔偿。伤残赔偿应按第二次鉴定中认定的结论按即80%进行赔偿。原告提交非农业户口登记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故对于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评估费、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5时24分,原告驾驶自己的豫B×××××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兰考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检察院南桥头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的毛金华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红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旗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毛金华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19日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21380.66元。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20日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审理期间,阳光保险濮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其意见为:1、该事故与原告颈髓损伤有因果关系;2、推断车祸致被鉴定人颈髓损伤的参与度的参考值为80-90%。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转为城镇户口,受伤前在兰考县金鼎木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木材加工工作,月薪3000元。还查明,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系肇事车辆豫J×××××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毛金华系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职工,在事故发生后,该物资供应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濮阳公司对肇事车辆豫J×××××客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红旗的损失有:医疗费21380.66元、鉴定检查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误工费11400元(100元×114天)、护理费5600元(56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为36796.72元(20442.62元×2年)×90%、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1090元、施救费36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6077.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户口本、鉴定书、车损评估结论书、交通费、评估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7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肇事车豫J×××××小型普通客车之间的事故系主次责任,责任承担应以70%和30%为宜;毛金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毛金华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毛金华系物资供应处的职工,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濮阳公司对肇事车辆豫J×××××承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保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劳动合同、工资表,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按其所在企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4000元为宜;其交通费以实际票据酌定300元,评估照相费按合法票据认定200元;结合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该次事故对原告致残的参与度的参考值为80-90%,其伤残赔偿按十级伤残的90%予以计算,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已修改)故阳光保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红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380.66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车辆损失共计57796.72元。阳光保险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毛金华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380.66元、鉴定检查费250元、施救费360元合计15990.66元的30%即4797.20元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项目,故对赵红旗要求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计900元为保险限额外的费用,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按其所在企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垫付的14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给被告物资供应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380.66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57796.72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0元,合计64786.72元;以上共计69186.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380.66元、鉴定检查费250元、施救费360元合计15990.66元的30%即4797.20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900元中的30%即270元。(该物质供应处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返还给物资供应处。)四、驳回原告赵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质供应处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邵长波审 判 员 汪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