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特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商特字第54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沈军。委托代理人:山曼。被申请人: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维明。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交通银行江东支行称:其与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鼎丰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科技园区(高新区)盛梅北路3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字第××号、第××号、第201300017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2)第1005788号]为鼎丰公司与交通银行江东支行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5日、6日,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与鼎丰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各一份,约定交通银行江东支行向鼎丰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1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9月5日、6日,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约定鼎丰公司向交通银行江东支行缴纳保证金各5000000元、6000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江东支行已依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依约进行了兑付,但鼎丰公司未及时支付票据款项,交通银行江东支行遂依约扣划了鼎丰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垫付票款10832250元。2013年6月24日,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与鼎丰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交通银行江东支行向鼎丰公司发放贷款各8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2013年12月20日、23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六个月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在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确定的浮动幅度作相应调整,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约定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均由鼎丰公司承担,等等。同日,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依约向鼎丰公司发放了贷款各8000000元。2013年6月25日,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与鼎丰公司又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交通银行江东支行向鼎丰公司发放贷款各5500000元、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18日、24日,其他约定内容同前两份借款合同。同日,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依约向鼎丰公司发放了贷款各5500000元、6000000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鼎丰公司已连续两期未付息,已欠付利息合计318266.66元。因鼎丰公司未能及时偿还交通银行江东支行垫付的上述票款,亦未能按期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故交通银行江东支行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交通银行江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7500000元及利息318266.66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0832250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44402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鼎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与鼎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四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江东支行按约向鼎丰公司发放了贷款、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鼎丰公司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息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与鼎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444026元,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因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违约借款人来承担,故鼎丰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该费用,由此该费用亦属抵押担保范围内。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交通银行江东支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总之,交通银行江东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科技园区(高新区)盛梅北路3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字第201300017**号、第20130001730号、第2013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2)第100578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7500000元及利息318266.66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四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92375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5908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44402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额度最高不得超过6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7273元,减半收取计118636.50元,由被申请人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志刚审 判 员 汪 鹏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