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冯张云与杨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张云,杨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冯张云。委托代理人:徐明国。被告:杨江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孟柳斐。原告冯张云为与被告杨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冯张云的护理、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国、被告杨江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柳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张云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杨江平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绍大线35KM枫桥镇大山村地方,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未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21747.0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和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013.41元。扣除被告杨江平支付医疗费21268.43元,尚应赔偿123744.98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江平负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误工天数偏高,应以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为标准,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医疗费用中涉及非医保用药1944.81元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其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都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被告杨江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杨江平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绍大线35KM枫桥镇大山村地方,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未让本道内行驶车辆优先通行,与本道内原告冯张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张云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杨江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张云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和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4-7肋骨骨折。出院后,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明拆除原告的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冯张云因交通事故致4肋(左侧第4-7肋)骨折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冯张云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误工时限为24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价值为1157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支出现场施救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冯张云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预缴鉴定费840元。还查明:被告杨江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江平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1268.43元。又查明:原告冯张云在事故发生时在诸暨市光裕竹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自2002年8月起至2012年11月份一直在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尚有:1、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拖车停车费票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5、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诸暨市光裕竹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保登记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两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企业打工,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相应赔偿项目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的认定,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时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两次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限和误工时限有出入,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而形成的鉴定意见,相比原告自行委托而形成的鉴定意见具有更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以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原告护理时限和误工时限的依据。另,原告为证明支出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两被告认为有关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经本院审查,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另,原告为证明其拆除内固定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单一份,两被告认为该部分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且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拆除。本院认为,原告的内固定确需拆除,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由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予以证实,该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杨江平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为保证受伤人获得及时救济,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故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江平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747.01元(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1944.81元);2、继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16474.5元(109.83元/天×150天);6、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9、根据本案实际及本地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伤残)1200元;11、车辆损失1157元;12、施救拖车费200元;13、停车费1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0498.31元。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张云经济损失109121.3元(第1至4项中的10000元、第5至9项中的97764.3元和第11、12项中的1357元,其中第1项中的非医保费用和第9项中的精神抚慰金先行支付);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0027.01元(第1项至第4项之和扣除10000元),由被告杨江平赔偿1350元(第10项和第13项)。被告杨江平实际已预付赔偿款21268.43元,其相应赔偿部分已付清,超额19918.43元,可视为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9229.88元(109121.3元+20027.01元-19918.43元),并返还被告杨江平垫付款19918.43元。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张云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9229.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江平赔偿原告冯张云鉴定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35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杨江平垫付款19918.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冯张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依法减半收取1387.5元,由原告冯张云负担166.5元,被告杨江平负担1221元。重新鉴定费840元(该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预缴),由原告冯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