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学明与陈志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明,陈志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陈学明,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351。被告陈志冰,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518。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学明诉被告陈志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明诉称,被告陈志冰自2000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建筑钢材店进货用于建筑,期间赊欠了一些货款,2010年被告陈志冰又以工程周转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2010年底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到了2012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对于所欠货款和借款进行了核算,统计出被告还欠原告款项30万元,被告立下借据一张,并约定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后期甚至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被告陈志冰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有陈志冰签名及加盖指印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本人借到陈学明人民币30万元,本人承诺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有借款,若未能在指定日期前付清,按每天千分之三利息计算补偿陈学明经济损失,此条签名确认后生效且具有法律效用。同时原告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记载由陈学明转账20万元到陈志冰账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陈志冰以其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另外,原告称被告向其建筑钢材店购买钢材,陆续欠下货款,期间原告归还了10万元货款。在2012年9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货款10万元,被告统一给原告出下一张欠条,但注明的是借款30万元,被告收回了之前的送货单。庭审中,原告表示所提供的借条是被告亲笔签名,在签名上的指印是被告亲自加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将身份证号码注明在欠条后。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志冰欠下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赊欠货款10万元,公民之间赊欠货款也符合常理。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所立欠条的意思表明其同意将所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并统一立下欠30万元借款的欠条,本院依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学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志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玉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唐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