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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阿香、林志仁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阿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林阿香。委托代理人:林志仁。申请人林阿香要求宣告林钦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钦富,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井马村172号,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林阿香儿子。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丈夫林如亮(已亡故)育有四子,长子林仙明(已亡故)、次子林钦富、三子林仙桃、四子林仙保。林钦富先天聋哑,听力残疾等级为一级,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在缺陷,原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现申请人年过八十,为安排林钦富在申请人过世后的生活,申请宣告林钦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理��程中,申请人林阿香变更申请请求为申请宣告林钦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理过程中,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林钦富聋哑、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林钦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利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