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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保水与赵晓双、王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水,赵晓双,王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宋保水,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农民。被告赵晓双,农民。被告王海霞,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晓双,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保水与被告赵晓双、王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3日对原告的京H×××××号轿车损失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水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被告赵晓双、王海霞委托代理人赵晓双、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水诉称,2013年4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晓双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大黑汀村亚滦湾酒店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保水驾驶的京H×××××号轿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理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8月20日,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京H×××××号轿车损失为57785元。开支鉴定费3967元。被告赵晓双系借用被告王海霞车辆。被告王海霞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785元、鉴定费3967元、施救费450元。被告赵晓双、王海霞、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有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京H×××××号轿车损失为577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鉴定单位开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967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赵晓双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次事故中,被告赵晓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赵晓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保水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海霞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晓双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785元超过了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202元(57785元-2000元+鉴定费3967元+施救费450元),未超过15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6020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赵晓双、王海霞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保水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保水事故损失人民币60202元,合计622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晓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