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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永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明,秦XX,李XX,李X薇,李X元,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李X明原告秦XX原告李XX原告李X薇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元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女,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南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女,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下同),地址:江西省××××号。代表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原告李X明、秦XX、李XX、李X薇与被告李X元、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肖鸿规、刘启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原告李X明、秦XX、李XX、李X薇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开,被告李X元、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明、秦XX、李XX、李X薇诉称,原告李X明、秦XX是本案事故受害人李桂生的父母亲。原告李XX、李X薇是本案事故受害人李桂生的子女。2013年6月13日20时59分许,本案受害人李桂生驾驶桂CWP2**小型轿车沿着慢车道行驶至G72泉南高速桂柳段1157公里+100米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同一车道内由被告李X元驾驶的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D3**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尾部发生尾随碰撞后嵌入赣LD3**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车尾中。造成桂CWP2**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桂生当场死亡,桂CWP2**小型轿车受损,赣LD3**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受害人李桂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下列几项: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丧葬费18810元;3.抚养(赡养)费308667.48元;4.桂CWP2**小型轿车的修理费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以上四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4337.48元。被告李X元驾驶的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X元驾驶的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LD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挂靠被告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754337.4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其次,对其余的损失642337.48元,被告李X元应赔偿其中的40%即256935元,另外,被告李X元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被告李X元应赔偿原告296935元,对于被告李X元应赔偿的296935元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李X元、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0893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对李X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永福县永福镇派出所、永福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明:(1)李桂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永福县永福镇永兴大道96号自己的房屋;(2)原告李X明、秦XX、李XX、李X薇与李桂生的亲属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3)李X明夫妇有六个子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被告李X元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3.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为证明赣LD3**挂车后部反光标识老化不全、不明显,不合格。外观不合格。4.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为证明李桂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李桂生、李X明、秦XX、李XX的户口本(复印件),为李桂生、李X明、秦XX、李XX系非农业人口的事实。6.残疾人证(复印件),为证明:李XX系智残人,智残等级为二级;7.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明:(1)李XX是李桂生的儿子,是李桂生生前实际抚养的人;(2)李桂生在永福县永福镇有三处住房。8.保险单,为证明:赣AC15**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9.永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为证明:受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亡。被告李X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项目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已被取消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发票证实,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不应该单列,而应计入总损失里。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元不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桂公交高受字(2013)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为证明李X元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2.牌照赣AC15**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为证明赣AC15**车符合行车标准;3.牌照赣LD3**挂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为证明赣LD3**挂车的灯光正常;被告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项目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已被取消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发票证实,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不应该单列,而应计入总损失里。本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公司的赣AC15**车经桂林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鉴定,经该公司检验鉴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结论认为赣AC15**车事前转向系正常,制动系统正常,灯光正常,喇叭正常;广西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桂公交高认字(2013)第01004Y《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本公司的赣AC15**车存在任何问题或负有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本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本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若本案查实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形,本公司将会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司机李X元驾驶的机动车赣AC15**/赣LD3**挂车,对于本案的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机动车赣AC15**/赣LD3**挂车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若赣LD3**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则依法该车车主及肇事机动车也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中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三、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户籍性质依法予以计算,若是农村户籍则按农村标准计算,城镇户籍则按城镇标准计算。四、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质证,被告李X元、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认定李X元负次要责任无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事故发生无直接联系。对被告李X元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X元不服不等于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赣LD3**挂车存在安全隐患,该车尾部反光标志老化不合格;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模糊不清、拍照的时间、地点不明确。被告鹰潭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桂CWP2**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受害人李桂生,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8051022012450397000713,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承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号为PDZA20133601336010000054721.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有责时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保单号为PDAA2013360100000330990.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赣LD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该车无强制保险等其他险种。2013年6月13日20时59分许,本案受害人李桂生驾驶桂CWP2**小型轿车沿着慢车道行驶至G72泉南高速桂柳段1157公里+100米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同一车道内由被告李X元驾驶的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D3**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尾部发生尾随碰撞后嵌入赣LD3**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车尾中。造成桂CWP2**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桂生当场死亡,桂CWP2**小型轿车受损,赣LD3**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3)第01004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受害人李桂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5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24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原告李X明、秦XX、李XX、李X薇均系非农业人口,原告李X明、秦XX分别是受害人李桂生的父亲、母亲,。原告李XX(系智残人,智残等级为二级)、李X薇是本案事故受害人李桂生的子、女。受害人李桂生生前于2012年6月19日与其妻王兰玉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李XX由李桂生抚养,女儿李欣慰由王兰玉抚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方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如何计确定?二、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事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因受害人李桂生生前系非农业人口,居住在永福县城,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同时,因受害人李桂生死亡时尚有三个被扶养人(即其父亲李X明、母亲秦XX、儿子李XX)需要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被扶养人李X明、秦XX均为城镇居民,且均已75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二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计算五年,即14244元×5×2=142440元,又因为被扶养人李X明、秦XX生育有六个子女,故受害人李桂生应承担被扶养人李X明、秦XX的生活费为142440元÷6=23740元。被扶养人李XX,26周岁,系智残人,智残等级为二级,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计算20年,即14244年×20年=284880元。虽然,受害人李桂生生前与其妻离婚时,双方约定:被扶养人李XX由李桂生抚养,女儿由其妻抚养。但这仅是其夫妻间内部约定,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夫妻双方都是被扶养人李XX的抚养人,双方对被扶养人李XX均有抚养义务。因此,受害人李桂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扶养人李XX遭受的生活费损失为284880元÷2=142400元。将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424860元+23740元+142440元=591040元。2.丧葬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3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135元×6=18810元。原告诉请丧葬费1881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3.原告诉请修车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发票证实,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桂生的近亲属,由于受害人李桂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认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40000元,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总计为63985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原告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受害人李桂生驾驶的桂CWP2**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X元驾驶的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D3**号挂重型底平板挂车的尾部发生尾随碰撞后嵌入赣LD3**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车尾中,造成李桂生当场死亡,桂CWP2**号小型轿车受损,赣LD3**号挂重型底平板挂车的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李桂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元系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X元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但属被告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LD3**号挂重型底平板挂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中的110000元。原告损失中本应由被告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10000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损失中扣除应由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及本应由被告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为639850元-110000元-110000元=4198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李X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419850元×30%=125955元。原告损失中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部分的为:419850元-125955元=293895元,鉴于作为被告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X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李X元驾驶的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D3**号挂重型底平板挂车同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可视为主车与挂车共同侵权,因此,应由被告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中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部分的293895元的30%即8816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赣AC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内赔偿原告损失125995元。三、被告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816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3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8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5166元,被告南昌XX流货运有限公司、鹰潭市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969元,原告方负担18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肖鸿规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