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芷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芷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芷某某,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包红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还好,于1997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蒋某。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从2012年8月17日至今原、被告分居。同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11月21日,临河区法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247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时隔十一个月,再次起诉离婚。判决结果本案属离婚纠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原告曾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常赌博等理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告时隔十一个月,再次起诉离婚,符合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经与蒋某通电,其明确表态愿意随被告蒋某某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婚生儿子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蒋某由被告蒋某某抚养,抚养费应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确定,现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由被告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芷某某每月负担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蒋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芷某某已预交1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