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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许建刚诉俞中江、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刚,俞中江,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52号原告:许建刚。委托代理人:杨明明、韩勇,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中江,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A座10楼。诉讼代表人: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熙、卓广平,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许建刚诉被告俞中江、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后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对中江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明、被告俞中江的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公司管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刚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俞中江向许建刚借款3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3日内归还,日息千分之一,逾期违约则再每月再加息千分之一。期满,俞中江未能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许建刚经多次催讨未果。中江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俞中江归还许建刚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利息561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1月9日)以及违约加息462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1月9日);二、中江公司俞中江对应归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俞中江、中江公司承担。原告许建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许建刚与俞中江、中江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2、银行转帐汇款对帐单一组。证明许建刚已于2011年11月16日向俞中江交付借款本金295.5万元,其中10万元是通过朱幼芝的个人帐户转帐,另外的34.5万元借款本金则是许建刚在2011年12月23日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俞中江,并由俞中江出具了借条。被告俞中江答辩称:从许建刚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其主张俞中江的借款本金为330万元无法律依据。许建刚在出具借条当天或事后并无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其提供的支付凭证均发生在2011年11月16日,即在出具借条的2011年12月23日之前,且支付凭证金额也不足330万元,其中有10万元还是由朱幼芝的个人帐户汇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代许建刚支付之前,该笔汇款亦与本案无关。由于主债务不存在,中江公司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且中江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即使需要计算利息,也只能计算至破产裁定下达之日。被告中江公司管理人未当庭答辩,但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因中江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许建刚已依法向中江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核实,确认许建刚申报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95.5万元,利息94616元,合计确认申报债权金额总额为3049616元。被告俞中江、中江公司管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许建刚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俞中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许建刚并未在出具借条当天或之后向俞中江交付相应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许建刚曾经在2011年11月16日汇入285.5万元,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即为交付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朱幼芝未出具证据证明其汇出的10万元系代许建刚支付,故也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被告中江公司管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许建刚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定,针对被告俞中江的异议,本院在庭后亦传唤许建刚本人及朱幼芝到庭陈述,因许建刚本人认可交付俞中江的借款本金即为295.5万元,差额部分系对该部分本金在2011年11月16日至借条出具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结算,且朱幼芝(系许建刚之妻)亦确认其汇入俞中江帐户的10万元系许建刚之借款并由许建刚催讨,上述金额总和与中江公司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本金数额一致,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许建刚的借款本金为295.5万元。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俞中江因资金短缺向许建刚借款295.5万元,后未及时归还。2011年12月23日,经许建刚催讨,俞中江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俞中江,今向许建刚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为3日,日息1‰,逾期再每日加息1‰;愿以温德姆酒店车位为担保物。中江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后俞中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对中江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3年8月30日裁定对包括中江公司在内的三十家企业进行合并重整。本院认为:俞中江向许建刚借款的事实,有许建刚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帐汇款对帐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俞中江在借款295.5万元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许建刚清偿债务,中江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中江公司现处于合并重整阶段,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本院对经管理人审核的许建刚对俞中江享有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俞中江应支付许建刚借款本金2955000元、借款利息94616元(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二、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对俞中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俞中江追偿;四、驳回许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018元,由许建刚负担2821元、俞中江负担36197元;其中俞中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对俞中江应承担的上述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人民陪审员  孔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