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2月4日在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一儿子董某乙,1998年6月6日出生。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够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信任我,经常怀疑我与异性交往,平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我们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平时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这是一般家庭夫妻之间常有的事情,并没有影响到我们夫妻感情到破裂的地步。孩子正在上高中,如果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所以,我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4日在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董某乙,1998年6月6日出生。婚后在相当长时间内,原、被告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直至2013年分居。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儿子董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订亲,并在共同生活多年后,又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且婚生一男孩,已16周岁,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双方只要为了家庭的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能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佀同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