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麻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麻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赌博,2009年,原告规劝被告时,被告将原告和孩子周马兴赶出家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周美美由被告抚养,儿子周马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人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无应诉和答辩意见。庭后表示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自己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分别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7年11月27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7月11日生育女孩取名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5月抱养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有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2008年“5.12”地震后,在灾后重建中,双方在家中建起平房四间,原告领取了国家给予的部分灾后重建补助款。2009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带儿子周某乙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陆续清偿了杨兵强、辛忠堂、李羊羊的借款,贷款本金10000元未清偿。原告麻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由被告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四间平房给自己一间房子;由被告承担借原告之父借款10000元,贷款由被告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抚养有两个孩子,但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常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特别是2009年发生纠纷后,原告带儿子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个孩子分别随原、被告生活多年,目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对孩子不利,故应维持现状。原告麻某某要求分得一间平房,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债务由原、被告进行合理分担。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女孩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男孩周某乙由原告麻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理。三、共同财产平房四间(三间卧室、一间灶房)中,中间一间卧室归原告麻某某使用,其余房屋归被告周某某和其他家庭成员使用,通道和客厅共用。四、由原告麻某某负责偿还原告之父麻金绪借款20000元,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贷款10000元本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为代审判员 允 靖陪 审 员 孙绪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