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刚与被告袁孟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刚,袁孟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大刚。委托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银刚,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被告袁孟奎。委托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东关村2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原告张大刚与被告袁孟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清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学义、人民陪审员常艳晓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义、张银刚,被告袁孟奎及委托代理人孙运霞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刚诉称,2013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袁孟奎驾驶冀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柴线由西向东行至西马连固村东隆祥饭店门前驶到公路中心左侧,与对向驶来张大刚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张大刚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孟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支付不起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现仍需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行走困难、记忆及语言障碍、双眼视力高度下降,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等功能受限,已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袁孟奎驾驶的冀D×××××号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袁孟奎,且该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孟奎赔偿,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9045.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张大刚的身份证及复印件,驾驶证的复印件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应以交通运输人员计算误工费;2、曲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医疗费单据1份,病历1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花费51754.63元,住院天数37天;4、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医疗费单据1份,急诊科证明一份内容:今收张大刚救护车、出诊费、治疗费、吸氧费等共计600元,加盖河北省曲周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章,证明原告伤情,在曲周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925.29元,住院天数6天,另急诊曲周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花费600元;5、保单1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证明冀D×××××号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责任限额12.2万元;6、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120天;7、2013年7月22日曲周县安寨镇东马连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大刚家人的身份关系及各自的出生时间。张大刚父亲张洪振、母亲李香珍,他们生育6个子女,张洪振、李香珍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张大刚父亲张洪振、母亲李香珍、妻子李晓敏及其长女张雨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张大刚二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李晓敏及张大刚弟弟张银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确定被扶养人人数以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9、原告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评损鉴定书及停车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1760元,支付停车费300元;10、车评损鉴定费单据1份及伤残鉴定费单据10张。证明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物评定费300元,共计1700元;11、2013年5月28日伤残鉴定时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费门诊收据8张和中心医院1张计952.50元。用于证明鉴定支付医疗费952.50元;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共计2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所需必要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袁孟奎当庭辩称,第一,被告袁孟奎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袁孟奎通过亲戚、熟人及银行转账已实际为原告垫付49500元,除去保险公司的10000元,实际多垫付给了原告,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第三,原告张大刚对本次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原告张大刚驾驶证为A2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代号规定A2本不包括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张大刚持有的A2本不能驾驶摩托车,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骑摩托车上路必须佩带安全头盔,原告张大刚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且上路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答辩人愿意在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与原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袁孟奎提交下列证据: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单23张,用于证明被告袁孟奎在本次事故垫付给原告44500元。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当庭辩称,第一,冀D×××××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第二,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相关费用。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袁孟奎提交23张转账单计44500元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被告袁孟奎垫付款49500元;被告袁孟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误工按道路运输从业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2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3住院37天和费用清单无异议,诊断书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4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书意见是当天转院,日期不对,而是在事发后半年之后的日期。证明应该出示正式单据。中医院票据也有问题,他应该在中医院只是急诊,没有住院。925.9元中包含600元的出诊费等,不应重复计算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120天应包括住院期间在内,对证据9车物评定鉴定书无异议,对停车费不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是否存在重复检查,需要医院出具证明,对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客车票全部是到白寨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出租车票是同一个出租车,不符合常情,对证据5、7、8、10无异议。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同被告袁孟奎质证意见,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认定书的字样,逃离现场,所以认为他是逃逸,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8对户口薄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他的真实身份,应从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对证据3、4、6、7、9、10、11、12同被告袁孟奎质证意见。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袁孟奎驾驶冀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柴线由西向东行至西马连固村东隆祥饭店门前驶到公路中心左侧,与对向驶来张大刚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张大刚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袁孟奎弃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3月16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孟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袁孟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刚无责任。事发后原告2013年1月18日在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转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4日,计住院37天,花销医疗费52679.92元。另原告2013年5月28日伤残鉴定时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费门诊收据8张和中心医院1张计952.5元。被告袁孟奎诉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9500元。据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5颏部、左侧口角、左眼眼睑皮肤裂伤;6、下唇粘膜裂伤;7、颈4-6椎体水平脊髓挫伤。治疗及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脑挫裂伤,住院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2013年6月27日出具(2013)伤残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失,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4月26日进行评损,评损总金额为176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各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364元,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3564元,原告误工费为从事发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159天,159*(13564元/365天)=5908.44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40%=64648元;原告住院37天,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3564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两人次护理费为37天×(13564元/365天)×2=2749.84元,出院后护理按一人次护理费为83天×(13564元/365天)=3084.2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50元/天=1850元;被抚养人长女张雨嘉生活费为:5364×(18-4)×40%÷2=15019.2元,次女张雨桐生活费为:5364×(18-2)×40%÷2=17164.8元,其父张洪振生活费为:5364×(20-7)×40%÷6=4648.8元,其母李香珍生活费为:5364×(20-9)×40%÷6=3933.6元,四人计40766.4元,由于被扶养人4人年合计赔偿额为2860.8元,未超过上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364元,故上述4人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40766.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给付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全额认定,结合原告在邯郸、曲周的治疗事实,本院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评损支付鉴定费300元;支付停车费300元;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197099.38元。被告袁孟奎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大刚在与被告袁孟奎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在被抚养人生活赔偿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伤残赔偿金之中,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4648+40766.4=105414.4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3632.42元、误工费5908.44元、残疾赔偿金105414.40元、护理费58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评损支付鉴定费300元;支付停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76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7099.38元。原告提交证据主张其在曲周县中医院急诊科收取救护车费、出诊费、治疗费、吸氧费600元证明,因不是正式票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类别证件,请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运输从业的相关工资表、从业单位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袁孟奎庭审中辩驳对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但被告袁孟奎在庭审中陈述其收到认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系被告袁孟奎放弃自己的复核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袁孟奎主张被告张大刚的驾驶证是A2,不能驾驶二轮摩托车,张大刚无证驾驶确没有佩戴头盔,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认为虽然认定书记载该事实,但原告的行为应该由交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应以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划分责任为准,对被告庭审中主张按比例承担,因缺乏相应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的其他主张,结合本案证据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考虑。被告袁孟奎的冀D×××××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下剩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7099.38元,首先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17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计121760元。下余部分包括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75339.38元,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曲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原告张大刚驾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袁孟奎负全部责任,下余损失75339.38元,由侵权人袁孟奎赔偿为妥。被告袁孟奎诉前垫付的49500元,从其应赔偿额中做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121760元。二、被告袁孟奎对原告张大刚下余损失75339.38元,扣除被告袁孟奎诉前垫付的49500元,再赔偿原告张大刚25839.38元。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张大刚负担300元,由被告袁孟奎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清森审判员 郝学义审判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