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大明诉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明,张军,王修香,丁传贵,柏永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张大明,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金军,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虎正,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王修香(系被告张军之妻),女,1963年2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丁传贵,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培勤,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萍,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永娥(系被告丁传贵之妻),女,1961年9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张大明与被告张军、王修香、丁传贵、柏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军、王虎正,被告丁传贵、柏永娥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王修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明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军经被告丁传贵介绍,到我处借款30万元,我的妻子亓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自己的账号分两笔(齐鲁银行电汇20万元、农村信用社个人转账1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军。被告张军便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丁传贵在借款条上签章表明自己为担保人和见证人。其后,我向被告张军及其妻子(即被告王修香)主张债权,夫妇二人以没有现金为由予以拒绝。我遂向被告丁传贵及其妻子(即被告柏永娥)主张债权,同样遭遇拒绝。被告张军与王修香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传贵、柏永娥也系夫妻关系,均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军、王修香共同向我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丁传贵、柏永娥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传贵辩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经我介绍与被告张军认识,后被告张军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载明。我作为原告与被告张军借贷关系的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署了“证明人丁传贵”,但该借条上的“保人”二字并非我书写,本人也不同意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担保责任。另本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技术部门对该借条上的“保人证明人丁传贵”是否系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被告张军向原告张大明出具借款条时,原告张大明尚未支付借款,该借款系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张大明支付给被告张军,所以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生效原则,即使系担保,我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本人不应承担担保给付义务,请求法院查明案情,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柏永娥辩称,我未在借款条上签字,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证明人,本案与我无关,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也未规定连带再连带,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军、王修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大明与亓某某(本案证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军与被告王修香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丁传贵与被告柏永娥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大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载明:“张军,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身份证,今借张大明叁拾万元正,人民币300000元,利息计算日贰佰元,润丰合作银行东城分理处,保人:证明人:丁传贵,张军(签名并捺印),2012年3.30号。”被告丁传贵、柏永娥对上述借款条除“保人”二字有异议之外,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大明为证明其已履行支付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提供电汇凭证、转帐回单予以证明,电汇凭证载明原告张大明之妻亓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其在齐鲁银行高新区经十东路支行设立的帐户电汇给被告张军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设立的帐户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劳务费;转帐回单载明亓某某于同日又通过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帐户转账给被告张军10万元。被告丁传贵、柏永娥对上述转帐回单无异议,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亓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凭证上注明系劳务费,在被告张军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张大明与被告张军之间有无其他业务往来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书写借款条时未支付借款,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是否支付不清楚。亓某某出庭作证陈述:“我系原告张大明的妻子,上述30万元款项系我受原告张大明委托转给被告张军,视为原告张大明向被告张军履行了支付30万元借款义务,2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劳务费是因为节省手续费,原告张大明与被告张军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不相识,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大明主张当时在电汇凭证中注明劳务费是为了节省转帐服务费,且双方均同意以劳务费的名义转帐,其与被告张军除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之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大明主张上述借款条中“保人”二字系其本人所书写,“证明人丁传贵”系被告丁传贵所书写,原告张大明书写“保人”二字系在被告丁传贵书写“证明人丁传贵”之前,其他内容系被告张军所书写。被告丁传贵、柏永娥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丁传贵只是在借款条证明人处书写自己的姓名,当时借款条上根本没有“保人”二字,应系其书写“证明人丁传贵”之后所书写且不清楚何时书写。原告张大明主张被告丁传贵应对被告张军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其与被告张军互不相识,系在被告丁传贵同意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才敢将30万元巨额款项出借给被告张军,当时打借款条时,被告丁传贵与被告张军均同意先由原告张大明书写“保人”二字,再由被告丁传贵与被告张军同时在后面签字证实。被告丁传贵、柏永娥对原告张大明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原告张大明主张被告张军已支付2012年4月至同年9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本案所涉借款3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丁传贵、柏永娥对此表示不清楚。原告张大明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被告丁传贵、柏永娥主张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张大明主张被告张军与被告王修香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丁传贵、柏永娥对此无异议。原告张大明主张被告丁传贵与被告柏永娥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传贵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即被告丁传贵与被告柏永娥对被告张军的上述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传贵与被告柏永娥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借款条、电汇凭证、转帐回单、结婚证、婚姻证明信、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军、王修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张大明及被告丁传贵、柏永娥的陈述,能够认定借款条落款处“张军”的签名系被告张军本人所签。虽然电汇凭证载明所汇款项系劳务费,但原告张大明及其妻子亓某某主张系为了节省转帐服务费,且其与被告张军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传贵、柏永娥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军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再结合电汇凭证、转帐回单载明的内容、证人亓某某的陈述及原告张大明、被告丁传贵、柏永娥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张大明已于出具借款条当日向被告张军履行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故被告张军向原告张大明出具借款条,原告张大明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张大明与被告张军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大明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军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军、王修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共同偿还。因此,现原告张大明要求被告张军、王修香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原告张大明承认被告张军已支付2012年9月份的借款利息,因此,利息起算日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军、王修香应共同向原告张大明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的利息,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大明主张被告丁传贵应对被告张军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传贵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大明自认借款条中“保人”二字系其本人所写,并主张系在被告丁传贵书写“证明人丁传贵”之前所写,当时,被告丁传贵与被告张军均同意先由原告张大明书写“保人”二字,再由被告丁传贵与被告张军同时在后面签字证实;被告丁传贵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签名之前借款条中并没有“保人”二字,其从未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大明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明显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丁传贵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张大明要求被告柏永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王修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大明借款30万元。二、被告张军、王修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张大明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每日利息2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财产保全费2295元,均由被告张军、王修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审 判 员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关注公众号“”